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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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一、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之争(一)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内涵认定股东资格首先要明确认定的标准或依据,无规矩无以成方圆,无标准则认定将成为空谈,股东权利将成为任人篡夺和侵犯的对象。我国《公司法》第二章第一节对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相关规定中体现了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即向公司出资并取得验资证明和出资证明书,同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中进行登记确认。“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看,出资和具备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两个方面似乎都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②但《公司法》只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对此设定专门条款,无法应用于审判实务当中,而理论界或司法实务界也未能

2、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这无疑对法院处理股东资格纠纷案件增加了不小的难度。事实上,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并不是简单的设定一个标准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国家对公司立法的态度、公司的组织形式、公司股份发行(或资本筹措)的方式和时间(如设立时或成立后)的不同,对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也不尽一致。”③但不论持何种立法态度,也不论受何种理论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不外乎以下内容:有设立或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向公司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在股东名册上予以登记、记载于公司章程、在公司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备案等。股东资格认定标准就是如何运用这些依据处理不同阶段、不同情况下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二)形式要件主义

3、形式要件主要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公司登记。形式要件主义是指以这些外观形式要件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形式要件主义被英美法系国家较多采用,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股东指这样的人:股票是以他的名义在公司的登记薄册上注册的或者指股票的受益权所有人,这一受益权是在公司存档的股票代管人证书上授予的。”①从此规定不难看出,美国公司法采取的是形式要件主义,即满足在股东名册等登记薄册上记载的形式要件,即可认定为股东。《英国公司法》规定:“同意公司章程的签署人在公司注册后立即成为股东。”②可见,英国公司法规定以公司章程为判断标准,同样采用的是形式要件主义。韩国相关立法及学者观

4、点亦采用的是形式要件主义,韩国学者李哲松教授认为,股份公司的股东“与其说是因出资而成为社员(股东),还不如说是因取得资本构成单位的股份而成为社员。股份的取得是成为股东资格的前提。对此不得有例外,与此不同的其它约定都是无效的。”③表明韩国公司法学界亦认为应当以形式要件为准。此观点虽然讲的是股份公司,但在有限公司成立后的存续期间发生的股份转让行为,与股份公司股东因转让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没有二致,因此亦可将该规定对比我国有限公司存续期间股东资格认定的情形。与韩国公司法之规定近似,“在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股东名册被视为证明记名股东资格的表明证据,是记名股东行使股东权的依据,记名股东可以股东名

5、册的登记对抗公司。并且,公司以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为公司股东,并准其行使股东权,具有免责的效果。”④可以看出,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同样是以形式要件为判断标准,股东名册为最主要的依据。……..二、股东资格认定各不同标准缺陷分析(一)形式要件主义的固有缺陷前述形式要件主义反映出了持形式要件主义学者的基本观点,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不可否认的是,形式要件认定标准反映出了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取得股东资格的基本规律和要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经过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单纯采用形式要件主义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面临很多无法解决的问题。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被广泛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的交往,但对于商事主体内部的交易和管理

6、,则并不能同样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征,但从其设立方式、组织结构、内部管理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更为突出一些。从公司设立到公司存续、股权转让、股权继承、再到最后的公司主体消灭,无不体现出公司出资人之间或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公司的各类外观形式文件正是出资人或股东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与体现,一旦公司股东间达成协议,否定这些公司内部文件或不予登记记载的时候,仅依靠文件的外观表现形式是难以认定股东资格的。因此,对于公司内部的纠纷,应当充分尊重公司出资人之间或股东之间达成的意思表示合意,而不是仅仅从外观表象加以判断。………(二)实质要件主义的固有

7、缺陷前述实质要件主义反映出了持实质要件主义学者的基本观点,从市场经济发展的总体角度出发,将保障经济实体的安全性、确定性放在首位,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单纯采用该实质要件标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应用到实践中都存在不可治愈的致命缺陷,也并不完全适合我国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要求。大多数学者将实质要件界定为实际出资,也有的学者认为实质要件包括实际出资和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还有的学者将实质要件界定为取得公司股份,“实质要件是指获得公司的股份,应当以是否获得公司股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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