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无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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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也论无权处分[摘 要]反对但又囿于物权行为理论解析无权处分(参见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83页;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现代法学》(重庆)2000年。4.33~36.第39页。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279页。),一致没有取得成功。本文以物权、债权及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的本质为分析工具,论证了因无权处分所引发的各种法律关系的实质,回答了不同法律主体在无权处分关系中的法律保护,指出了物权法律关系应置于《物权法》中规范调整,得出了无权处分合同乃确定的有效合同以及权利瑕疵担保责

2、任条款对无权处分合同条款的可替代性。  [关键词]无权处分;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善意取得;权利瑕疵责任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后,针对其第51条无权处分的规定,学者多有意见、争论,见仁见智。时至今日,尚无通说定论。意见既未统一,争论当为继续。《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反对解释,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在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依体系解释,在权利人追认前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取得处分权以前,该合同处

3、于效力待定状态。在此,有三个问题值得提出和探讨:一是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对财产权利人而言,如何保护其财产权利;二是无权处分人与他人订立的以移转他人财产为标的的合同,其效力状态终究有何决定;三是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在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情形,《合同法》第51条之适用所引发的法律关系如何与善意取得、不当得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等制度相协调。对此等问题,笔者表己浅见,谨充砖材。  一、无权处分行为引发的法律关系系统与权利人的权利保护  所谓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1]在无权处分所涉及的法律关

4、系中,有在财产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因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权利人财产而形成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的形成非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是基于法律对权利主体的财产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权利人凭其享有的财产权利,可以直接支配该标的物并可得以排除他人的(包括无权处分人)无权干涉。这一法律关系实质上是物权法律关系。在无权处分人与财产受让人之间,基于双方的合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以请求特定的相对方为特定给付行为的债权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基于上述债权法律关系,无权处分人在法律上有移转无权处分物与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有依交付或者登记取得此项财产的权利,受让此

5、项财产权利的行为实施完毕并获得法律认可,依据法律关于财产权利效力的规定,受让人就享有了直接支配受让物并得排除他人(当然也包括权利人和让与人)干涉的权利。此为物权法律关系。  在第一个法律关系中,无权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此举直接侵害了权利人的财产权益。确认并保护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益,是物权法最核心的精神。不论此财产所有权是作为交易行为的前提,还是作为交易行为的结果。为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利,财产权利人可依据物权的法律效力,直接提起物权性质的物权请求权保护或者债权性质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物权的效力以及物权请求权保护与

6、债权的效力以及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是两种截然不同的财产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物权的效力,是指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2]它的效力表现为对物的直接支配效力、对人的排他保护效力、先成立物权优先后成立物权以及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优先效力和物权权利人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的追及效力[2](57页)。物权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或基于物权所生的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种类包括:物权的返还请求权、物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和物权妨害预防请求权。物权请求权

7、是基于物权的效力所生的请求权,其与物权不可分离,享有对某一财产的物权,是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和根据。在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权利人享有对无权处分物的财产权利,是绝对的和确实的。物权人当然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法律对权利人物权的保护态度既肯定又坚决。除非为了国家及公共利益,后生物权对原物权的否定以及衡平权利主体间的利益变动,法律再也找不到借以限制或剥夺权利人的财产权利的其他任何理由。尽管限制或剥夺权利人财产权利的理由为数极其有限,但如果某一理由一旦成立,财产权利人的财产权利就受到极其严重的威胁,直至权利丧失。所以,虽说物权的效力是强大的,但它决

8、非是不受任何限制的。物权受到其自身的限制,是常有的事。当买受人的买受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确定的获得了对受让物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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