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客观真实及法律真实之间29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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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  关键词:法律真实/客观真实/错案追究  内容提要::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在理论上的对立只是一种误解中的对立:它们的攻击对象并不是对方本身:实际上:它们是在以不同的视角阐述着相同的理念。但是:在我们选择证明标准时:却只能选择法律真实观:因为:法律真实观具有理论上的兼容性、对客观真实的依赖性、标准上的可行性及价值理念上的合理的可接受性。而且:这一选择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在目前的证据法学界:对理论基础的问题尚存在着认识论与价值论之间的较大争论: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入手:来捍卫自己的主张。在这种背景之下:证据法学中的一系列问题都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这种争论的影响:其中

2、证明标准问题就是典型的一例。认识论者与价值论者对于刑事程序中的事实能不能认识:能够认识到什么程度:应当将什么程度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依据等问题歧见百出。本文认为:如果我们透过这种表面的论争:深入其背后:就会有意想不到的发现。  一、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误解中的对立[1]  所谓客观真实是指法官在确定被告人有罪时:必须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而非其他形式、其他程度的真实。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一致。在这里客体(经验层面的案件事实)在诉讼认识中的决定性地位和判断标准作用是客观真实论者所着重强调的。无论是传统的客观真实论者还是现代

3、的客观真实论者都主张:“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2]8(P545);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在具体适用证明标准的过程中:现代的客观真实论者则与传统的客观真实论者的主张有所不同。这表现在:其一:他们放弃了传统理论对所有刑事案件都坚持客观真实的要求:主张对已经作出有罪供述的简易案件和自诉案件可以适当放宽证明标准:甚至主张在某些案件中实行“法律真实”。[3]其二:他们放弃了传统理论对法律所规定的案件事实(证明对象)都应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主张根据事实和情节的严重性不同实行宽严不等的标准。[3]可以说:现代客观真实论者的这种理论上的变通对于司法实践中的那种极端追求案件客观真实的做法具有重大理论指导

4、意义。  法律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否则:应该宣布被追诉人无罪。而所谓法律要求的标准是指法律认为对事实的认识达到据此可以对被告人定罪的标准:这种标准可以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不要求是绝对的客观上的真实。”[4](P208-209)在法律真实论者那里:主体的认识能力与主体在认识过程中具有的各种局限被凸显出来:所以:合理的可接受性是法律真实论者所突出强调的。如法律真实论者主张:“法律上的真实具有的合理的可接受性既包含了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极大可能性:也包含了通过程序而获得的正当

5、性:还包含了国家为平纷止争所表现出来的强制性:并不是单纯地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5](P130)  从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各自界定中可以看出:二者的分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能否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第二:以客观真实作为裁判基础是否可行?对于第一种分歧初看是截然对立的:然而:这种分歧却是一种表面上的分歧。原因在于:8  首先:这种分歧是由在不同参照系下使用“客观真实”这一术语造成的。客观真实强调真理性认识的绝对性一面。坚持客观真实观的学者并不否认个人的认识无法达到终极真理的程度:但他们认为:此种并非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原貌的认识已经包含了绝对真理的成分:因而具有绝对

6、确定性的一面:并将此种具有特定绝对确定性特征的阶段性认识称之为“客观真实”。而法律真实显然是以终极真理作为参照系统的。因此:尽管主张法律真实观的学者并不否认人的认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事实的原貌:但由于他们是在终极真理意义上适用“客观真实”这一术语的:所以:主张法律真实观的学者认为:不能将此种包含一定确定性内容的真理性认识等同于“客观真实”:它只能是一种无限制接近客观真实的相对真理。也就是说:两者所谈论的裁判案件事实都是指裁判者关于客观事实的贴近于终极真理的阶段性认识:只不过角度不同罢了。  其次:这种分歧还源于两者是在不同层面上讨论认识能力的。客观真实观立足于人类认识能力的一般属性:强调裁

7、判者对案件事实形成真理性认识的可能性:尽管他们并不认为裁判者必然能够正确地认识案件事实。法律真实观则从裁判者对具体案件事实的实际认识过程出发:强调此种实际认识过程的不确定性:尽管有形成阶段性真理认识的可能:但是这却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且:究竟是否已经在具体案件中得以兑现:在裁判当时也是无法作出判断的。8  对于第二种分歧:也只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客观真实观与法律真实观的对立。虽然坚持客观真实观的学者主张司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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