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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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我县城区水资源节约利用、综合利用、水环境保护和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市场化的通知》(鲁政办发[XX]6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XX]70号)、《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1/2]》(鲁政办发[XX]7号)等法律、法规

2、,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冠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费是指用水户按照国家标准规定,达标排放后,排入城区污水管网,需经污水处理厂进一步处理的费用。第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第五条向城市排水设施达标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

3、有偿使用费。第六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全额纳入县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第七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为:居民生活、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元/立方米,工业用水元/立方米,经营服务及其他用水元/立方米。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变动,由县物价局会同县财政局、建设局、环保局根据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八条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

4、978)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第九条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用户应当如实向代征机构提供实际用水量。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对使用自备水井的,按用户实际用水量计算,对特殊用户可按排水量计算。需按排水量征收的纳费主体,要在排污口安装经有关部门认可的计量装置。第十条污水处理费由征收水资源费的部门负责征收。使用自备水源供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县水务局代征,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县自来水公司

5、代征。第十一条县财政局应当向代征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的标准按照实际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2%计算。第十二条污水处理费代征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第十三条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可以由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自来水公司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自来水公司应当将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县级财政专户。第十四条县水务局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用户开具山东省非

6、税收入缴款书。县水务局应当将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县级财政专户。第十五条用户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负责征收(代征)的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对拒缴、少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负责征收(代征)的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六条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第十七条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作它用。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以下事项:(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

7、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二)支付代征手续费;(三)企业污水处理设施和企业间联合重复用水设施建设的奖励。第十八条公共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县物价局应当会同县财政局、县建设局等有关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的主要依据。如县政府将污水处理厂委托给外地客商经营,在出水水质达标的前提下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污水处理费。第十九条县建设局应当加强对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环保局负责监测水质。发现违规排放超标污水的,县环保局应当依法查处。第二十条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

8、做到达标排放。污水处理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未能做到达标排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整改、依法处罚,并相应停止拨付或者扣减污水处理费用;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一条财政、水务、建设、环境保护、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恪尽职守,密切配合,加大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收足、用好、管好。监察、审计等部门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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