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费用的涉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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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款费用的涉税处理  摘要:本文主要针对不同借款费用的相关税收政策进行剖析,降低企业的涉税风险。下载论文网  关键词:借款费用;涉税风险;涉税处理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1)12-0072-01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中,资金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血液,它在资源配置和经济增长中处于主动和支配地位,现代企业如果没有充足而鲜活的资金,企业就根本不能生存和发展。负债融资是企业重要的资金来源,且大多数发展较好、较快的企业,均合理、适度利用负债资金。负债融资是一把“双刃剑”,多数企业能够从财务管理角度

2、分析其财务杠杆效应和筹资风险,但是很少有企业从税收角度考虑融资涉税风险问题,导致涉税成本较高,增大了企业风险。充分理解借款费用的相关税收政策,降低企业的涉税风险。  一、借款费用的税前扣除规定  借款费用是企业为了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在融资活动中发生需企业承担的与借入资金相关的利息费用,具体包括:长期、短期借款的利息;与债券相关的折价或溢价的摊销;安排借款时发生的辅助费用的摊销;与借入资金有关,作为利息费用调整额的外币借款产生的差额等。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

3、款费用,准予在当期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在受益期间内分期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非金融企业及金融企业(包括向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全额扣除。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含浮动利率部分),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以扣除。  二

4、、关联方借款费用的涉税处理  为了防止“资本弱化”即关联公司为了达到少纳税或者不纳税的目的,采用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的投资或者融资,归避税收的行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9月19日发布了财税[2008]121号《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金融企业和非金融企业按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分别为5∶1和2∶1,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未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如果能够

5、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上述准予扣除的利息支出必须取得支付利息发票,否则不得税前扣除。  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或从降低融资成本角度出发,集团公司或融资能力强核心企业(子公司)发生的“统借统还”经济事项,根据税收相关规定不受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限制。  三、“统借统还”借款费用的涉税处理  根据财税字[2000]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

6、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国税发[2002]13号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

7、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国税函[2002]837号: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受“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比例,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限制,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集团或

8、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四、投资未到位而发生借款费用的涉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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