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信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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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信托法》内容提要:我国《信托法》第五章为“信托的变更和终止”。该章尽管条文不多,但却存在诸多问题:受益人或受益权变更的规定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导致不公平的结果;信托终止某些法定情形的设定在法理逻辑上难以贯通,混淆了信托终止与信托无效的区别;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与信托终止的某些法定情形不能契合;受托人权利救济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权利人利益,并存在用语上的不当。上述问题的存在减损了《信托法》的立法水平,应加以重视。关键词:信托法/信托变更/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归属  信托是源于英美法的一种制度,其制度构架与大陆法系存在诸多难以相融之处。在此背景下,我国承认信托制度并制定《信托法》无疑是件大

2、事。然而,从《信托法》2001年颁布到现在,真正对该法进行深入分析并指出其中存在问题的文章并不多见。其实,因我国信托实践并不厚实,加之并无多少信托立法经验,我国《信托法》并不完善,其中有许多地方仍旧值得去审视。本文无意全面检讨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只是就《信托法》第五章若干问题进行揭示和分析。  一、关于受益人或受益权的变更  信托是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当事人组成的法律关系,其中,受益人及其信托受益权从根本上讲是委托人赋予的,但即便如此,传统信托法认为,受益人一旦被指定,其受益人身份及其受益权就受到信托法保护,除非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就有关更换受益人和受益权等事项做了权利保留,否则,委

3、托人在信托期间不得任意更换、剥夺或限制受益人及其受益权。然而,在此方面,我国《信托法》却有明显突破,该法第51条规定:“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三)经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在上述规定中,委托人可变更受益人或处分受益人信托受益权的两种情形,即“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及“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是我国《信托法》的突破所在。对此,有的学者持肯

4、定态度,认为它“实为一项合理的立法安排”。[i]但笔者认为,这种突破相当不妥,理由是:  (一)该规定与委托人和受益人在信托财产上的权利状态不符。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核心的特殊法律制度设计。[ii]在信托财产上,受托人享有名义所有权,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也叫实质所有权)。其中,信托受益权是兼具物权和债权的混合性权利,[iii]其债权性主要体现在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上,而对受托人之外的第三人来说,受益人的权利则表现为物权。因此,就委托人而言,受益人的受益权显现的是其物权性质。作为物权,其一旦确定,就应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当然不应因委托人意志而轻易改变。若对信托财产不再享有物权的委托

5、人仍可变更已享有物权的受益人权利,显然与其权利不符。另外,在英美法中,委托人一旦设立信托就脱离信托法律关系,[iv]在这种情况下,若已退出信托关系的委托人再干涉受益人及其权利,显然于理不合。虽然在大陆法系信托法中,委托人并未退出信托关系而是保留了许多实际的控制力,但这种控制力本质上为权力,而非权利,即它具有利益涉他性和管理性,其主要为受益人利益而存在。因此,若法律赋予委托人变更受益人及其受益权显然与其权力设置宗旨不符。  (二)该规定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表面上看,受益人最初是由委托人指定,其受益权也来源于委托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的信托,当受益人对委托人实施了重大侵权行为时,基于社会正义

6、和伦理道德的要求,委托人应可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其受益权。另外,委托人为二人以上受益人设定信托,其目的就在于使这些受益人都能从中获益,如果某一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实施重大侵权行为,不仅给其他共同受益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且也违背了委托人的信托意愿。因此,委托人也应可变更或处分信托受益权。[v]然而,仔细分析这种观点,就会发现它犯了混淆不同法律关系的错误。以受益人对委托人存在重大侵权为例,其中实际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受益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因受益人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可以由民事侵权法来调整。二是受益人与委托人之间因信托的存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因委托人将信托财产

7、转移给受托人成立信托而产生,它是整个信托法律关系的一部分,应由信托法调整。可见,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分别成立于不同时间、产生于不同原因,并有相应法律调整,二者之间根本不具有任何牵连性。尤其是,侵权行为不以信托的存在为前提和依据。因此,根据一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事实(即信托)来解决另一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即侵权)显然缺乏充分理由,实质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仅如此,因侵权行为已有比较完善的侵权行为法进行救济,若信托法再加以包揽,有“越俎代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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