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法调整对象(刘国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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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刘国涛*(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250014)环境法除了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之外,是否及如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一个长期以来颇有争议的环境法学基础理论问题,法理学界也十分重视,是一个需要澄清的热点问题。概括地讲,当前关于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环境法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这是较传统的说法。2.环境法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但又通过人与人的关系体现了人与自然的关系。没有明确用“直接”和“间接”这两个词。这是当前较流行的说法。3.明确认为环境法只能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

2、但又可通过调整人与人的关系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4.认为环境法律关系既包括人与人的关系,也包括人与自然的关系;但没有闸述在实定法中是否及如何确立“自然”的主体地位,“自然”的权利及救济方式。5.认为环境法能够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及人与自然的关系,并力图在实定法中确立“自然”的主体地位,也就是说猫、狗等也可作原(被)告,彻底打破了传统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概念。环境法能够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是没有争论的,问题的焦点在于环境法能否及如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毫无疑问,环境法学界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对环境法的发

3、展产生了深远、积极的影响。生态伦理学也对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对环境法的立法目的、原则、价值有积极的指导作用。但是,就前述几种观点而言,我们却仅能赞同第三种观点,即认为环境法能够直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可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理由如下:一、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之一是“意志性”,环境法调整的直接对象是环境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意志行为。康德认为,人与动物相区别的一个重要标志,就在于人是地球上唯一有理性的生物,人不像低等动物仅仅根据其本能来行动,而是根据意志来实施有选择的行为,这种选择行为可以由纯理性决定,而形成

4、自由意志的行为。意志是一种渴望做出决定的能力,它既包括有意的选择行为,也包括单纯的愿望行为。同时,他还认为“自然的最高目的只能是人,因为人在自然之中与众不同,他能够形成目的概念,能够借助他的理性将一切有目的而形成的东西构成一个目的体系,并且使它们从属于他的目的之下。”马克思也认为,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的—个最大区别就在于“在社会历史领域内进行活动的,全是具有意识的、经过思考或凭激情行动的、追求某种目的的人;任何事情的发生都不是没行自觉的意图,没有预期的目的的”。也就是说,人们在社会中进行活动,建立某种社会

5、关系,都是有意识、有目的的。“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建造,而人却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进行生产,并且懂得怎样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这种“人的尺度”正是主体自身的一种自觉,也正是人与动物区别的根本所在。持“环境法直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观点的学者以马克思“人不仅生活在自然中,而且生活在人类历史中”“人创造环境,同样环境也创造人”的论断来为自己的观点寻求理论支持。但这种支持太牵强,马克思并未指出法律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历史是自然界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我们主张人与

6、自然的和谐发展,并不等于降低人的主体地位,以自然为中心和主体。人是整个生态系统中最关键的一个子系统,是自然的守护者。人类之所以能充当自然的守护者,其它动物不能,就因为人类比其他动物更有尊严,人类拥有精神世界,拥有道德的需要,拥有其他动物不可能拥有的属性——主观能动性。那种认为“环境法直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人,忽略了“法律关系的相关性、对称性、可逆性、双向性,没有注意到人对物、人与自然的关系实质上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相互性”。而且这种观点意味着自然与人处于平等的地位,把人等同于自然或其它动物,是对人主观

7、能动性的否认。所以,“环境法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观点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在实践上具有脱离现实的虚幻性,客观上减弱了环境法的作用。二、人是唯一的道德代理人,道德主体是人,法律关系的主体更应当是人回顾人类历史,道德共同体的范围是在不断的扩大。在古罗马,奴隶不是人,而是活的工具。尽管奴隶在生物学意义上与人并无二致,但却被排斥在道德主体之外。之后,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各种各样的歧视一一被打破。对妇女歧视、有色人种歧视的摈弃,使道德的顾客的外延在不断扩大。然而在道德顾客从一部分人到所有人,从人到动物、

8、植物乃至大地的发展过程中,人却是“唯一的道德代理人”。一些环境伦理学家也持此观点。非人类的自然界,例如动物以本能的方式生存,以生态规律进行自动调节,其自身不具有道德意识,也不是道德主体。而“人作为‘万物之灵’”,不仅体现在他具有理性、智慧,更重要的是他具有道德意识,能够从道德角度考虑问题,设身处地为其他存在物着想,并能用道德来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因此,人是道德行为的主体,是地球上唯一的道德代理人。这就意味着,人不能用道德标准去评判其他存在物的行为,不能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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