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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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市政府令(1999)53号1999年3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保护及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采取措施,全面规划,加强土地

2、资源资产管理,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计划、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移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

3、院批准。  区县(自治县、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予以公告。  第六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编制规划所需资料。  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4、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三峡库区移民用地规划等,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镇规划和三峡库区移民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八条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

5、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农业、林业、移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区县(自治县、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有关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  当年农用地转用为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节约部分,可结转至下年度继续使用;抢险救灾使用土地的,可以追回该年度用地指标。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

6、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每半年向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二条土地调查、土地等级评定、土地统计及地籍测绘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实行耕地保护行政区域首长责任制,依法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耕地开垦计划,征求有关部门

7、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开垦计划,安排占用耕地的单位在指定的区域内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的开垦,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开垦的耕地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本市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及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

8、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审批权限为:  (一)除市区外,国有土地7公顷以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20公顷以下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或报批。  第十七条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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