逮捕适用中存在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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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逮捕适用中存在问题及对策摘要:在法治社会中,逮捕为打击犯罪提供程序保障,同时,逮捕作为最为严厉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适用不当容易侵犯人权。我国在逮捕适用中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如逮捕适用率偏高,羁押替代性措施在现实中的运用还不理想,不能完全有效发挥其应有作用。本文结合最新的刑诉法修正案,对逮捕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作了详细研究,并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建议关键词:逮捕;适用;修正案;改革和完善一、逮捕概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予

2、以逮捕。”结合逮捕的条件的法条,我们可以总结出逮捕条件的三个要件:1、证据要件。所犯的犯罪事实必须要有证据证明。2、罪责要件,即判处的刑罚可能在有期以上。按照刑法的规定,根据公安司法机关所掌握的证据,嫌疑人所犯的罪行最低也要判处有期徙刑以上。对于那些只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罚金的,不能采用逮捕。这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3、社会危险性要件,即采取其他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等,还是不能阻止发生社会危险,有必要采取逮捕措施。这条也可以称为必要性条件。在考虑必要性条件时,应当采取什么标准呢?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客观的标准,不能以办案人员的主观标准为依据,即根据已有的证据,社会危险性具有客观性,非

3、主观臆断。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嫌疑人所犯罪行的严重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平时的表现,有无前科加以综合判断《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逮捕的条件修改力度最大的莫过于详细规定了必要性条件,修正案系统总结了司法解释中关于逮捕必要性的规定,并且明确了重罪羁押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款规定,详列了需要采取逮捕的情况,这些情况包括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或者是有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或者是对证据产生威胁,比如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是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还包括了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这可以看作是对过去司法

4、解释的系统的总结,基本囊括了司法解释的内容。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的第2款的规定对于重罪(法条规定是可能判处十年有期以上)应当予以逮捕。第2款的前半句话,规定了重罪羁押的情形,即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逮捕。注意法条运用的是“应当”,就是说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逃亡或者毁灭证据的危险,只要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徙刑就一律逮捕。虽然这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但恐怕与我国的法治国家原则相违背,有违强制措施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背离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理念。该条规定正当性不足,实在值得商榷。该条第2款后半句规定的以前故意犯罪的或者身份不明的嫌疑人,应当逮捕,则大大放宽了逮捕的适用条件

5、,故意犯罪应当逮捕的情况类似于西方的预防性羁押,但是西方国家预防性羁押所涉及的罪名由法律明确规定,我国只是笼统的要求“故意犯罪”,大大扩张了逮捕的适用情形,适应了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需要,但是与无罪推定的法理不符。“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问题,出于公安司法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打击犯罪的需要,但是不符合法理。不难想象,为了控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对于那些公安司法机关想要逮捕的人,完全可以以身份不明的理由将其逮捕,长期羁押。二、逮捕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对法律规定理解的偏差依照法律的规定,逮捕的三个条件应当同等考虑,不应当厚此薄彼。可是现实中的情况却是,侦查机

6、关在申请逮捕,检察机关的批捕人员在考虑逮捕的条件时,有意无意地忽略刑罚条件与必要性条件,主要审查证据条件,即犯罪事实是否查清。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的三驾马车,在司法实践中被改造成证据要件独大,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虚化。立法者设计的逮捕的三要件,在司法实践中被办案人员合乎逻辑地改造成“犯罪事实基本查清即可逮捕”。这可以合理地解释我国逮捕普遍化的现象。够罪即捕,使得逮捕成为原则,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手段成为例外,违反了立法原思、O(二)逮捕适用中出现的功能异化本来逮捕只应该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应有其他功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于办案的需要适用逮捕,逮捕的实务中的功能出

7、现了异化,脱离了立法的原意。1、逮捕的预判犯罪的功能。由于我国的逮捕的证明标准很高,要求侦查机关基本查清犯罪事实,检察机关通常以是否构成犯罪作为逮捕的标准。“这个标准接近于检察机关起诉以及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的证明标准。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一直被视为定罪、科刑的预演。”①检察机关一旦批准逮捕,往往意味着侦查机关已经基本查清了犯罪事实,逮捕嫌疑人的决定往往意味着案件侦查活动的基本结束,侦查人员在实施逮捕之后最多再做一些补充证据、调查遗漏罪行等侦查活动。②“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当做“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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