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长途电话规则n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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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国内长途电话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7-05-12【正  文】国内长途电话规则    第1条     本规则依电信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交通部所属电信机构经营国内长途电话业务,依本规则之规定。    第3条     国内长途电话业务分为左列两种:    一长途通话业务,指不在同一市内电话营业区域间通话之业务。    二长途电话电路出租业务,指出租长途电话电路及连接电路所需设备之业务。    第4条     电信机构开放国内长途电话业务之时间、地点、方式、种类及其他新业务,由电信管

2、理局按当地设备情形分别拟订,报请电信总局核定之。    第5条     国内长途通话业务涉及国际电话业务者,得采用国际电信联合会所订国际电话规章之规定。    第6条     长途通话按交换方式分为左列两类:    一人工制通话由发话人向电信机构挂号后,经话务人员接通,与受话用户通话。    二自动制通话由发话人自行拨号或按钮接通其所需号码,与受话用户通话。    第7条     人工制通话按叫接方式分为左列三类:    一叫号通话:发话人叫接某地某号电话,并不指定某人接话。    二叫人通话:发话人叫接某地某号电话,并指定某人前来接

3、话,或指定合用电话之某用户或商号、机关等之某一部分,或专用交换机之某一分机或转至另一专用交换机接话。    三传呼通话:发话人叫接某地某人,由受话之电信代办处派差通知受话人接话。    第8条     传呼通话之传呼范围,以未设市内电话、受话地点距离电信代办处三公里为限。    第9条     装有市内电话或专线电话者,得以其电话迳向电信机构长途台挂发人工制通话;未装有电话者,得至电信机构之营业处所挂发。    长途通话以电话挂号者,发话人俟话务人员记录并复述无误后,等候接线通话;至电信机构营业处所挂发者,于挂号后,在该营业处所或指定

4、接至某号电话处等候通话。    第10条     挂发人工制通话,应分别叙明左列事项:    一叫号通话    (一)受话地名。    (二)受话电话号码。    (三)发话电话号码。    二叫人通话    (一)受话地名。    (二)受话电话号码。    (三)受话人姓名。    (四)发话人姓名或姓氏。    (五)发话电话号码。    三传呼通话    (一)受话地名。    (二)受话人姓名。    (三)受话人地址。    (四)发话人姓名。    (五)发话电话号码。    第11条     叫人通话之发话人,除指定某

5、一受话人外,并得同时指定一人为受话代表人,或指定受话人当地之另一电话号码,以利接话。    传呼通话之发话人,除指定某一受话人外,并得同时指定一人为受话代表人,但受话代表人以与受话人在同一地址者为限。    第12条     发话人挂发叫号通话后,在未接通前,得改为叫人通话。    第13条     电信机构遇有通话电路发生特殊情形,对于同一发话用户或发话人,发至同一受话地点之通话地点之通话挂发次收及通话时间。    第14条     长途通话之发话或受话用户于被叫通话时,正进行市内通话中者,话务人员得征询该发话或受话用户之同意,中断

6、其市内电话,改接长途通话。    第15条     新闻报社及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电台或其记者,在规定时间内,发至新闻报社及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电台人工制新闻通话,予以减价优待。但其通话内容以有关新闻事项为限。    记者至电信机构营业处所挂发新闻减价通话,应出示足以证明其身份之证件。    新闻减价通话仅适用叫号或叫人通话。    第16条     自动制长途通话在规定时间内,通话费得予减价优待。    第17条     (删除)    第18条     (删除)    第19条     受话人付费通话,经发话人请求电信机构征得

7、受话人同意,由受话人缴付话费。    受话人付费通话仅适用叫人通话。    第20条     电话电路出租,以供应传输话音频率电路为原则,其需宽频带电路者,得视电信设备情形供租之。    第21条     租用长途电话电路者,应向电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叙明左列事项:    一电话用途、起讫地点及数量。    二传输标准、信号方式及频率宽度。    三电路两端接通之机构名称及其详细地址。    四租用期间,每日接通时间及连接之设备。    五,其他可供电信机构参考之资料。    用户租用长途电话电路及设备后,前项申请事项有变更时,应经电

8、信机构同意后办理。    第22条     电信机构对于租用长途电话电路及设备之申请,在不妨碍长途电话、市内电话、电报、数据通信等公众通信业务,并有多余电路可供出租者,应予接受。    第23条     租用长途电话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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