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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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破产重整中强制批准问题探究一、问题的提出(-)北京兴昌达博破产重整案北京兴昌达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达博)成立于XX年初,其出资人分别为:东方达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达博)持股70%、自然人黄某持股20%、北京市兴昌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兴昌高科)持股10%。XX年3月,兴昌达博与兴昌高科达成合作协议,共同开发别墅项目麓鸣花园。由于资金运作问题,该项目迟迟未能完工,大量业主要求退房,致使兴昌达博负债累累。XX年4月,兴昌达博与兴昌高科先后签署6份合同,虚构了兴昌达博欠兴昌高科上亿元债务。XX年6月4日,兴昌高科作为债权人向北京市昌平区法

2、院提出了对兴昌达博的破产申请。案件受理后,兴昌高科又以股东名义申请破产重整,昌平法院于XX年11月16日裁定对兴昌达博进行重整。根据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兴昌达博的净资产为负,实际资不抵债。经管理人测算,再次启动麓鸣花园项目至少需要2亿元人民币资金的直接投入。据此,管理人于XX年6月29日分别向兴昌达博的3个股东寄送了关于兴昌达博破产重整筹资及股权调整的函,注明时限届满后,将按照各股东新的出资额重新确定兴昌达博的股权结构。在限期内,兴昌高科出资2亿元,其他股东均未出资。因此,东方达博与黄某在兴昌达博中的股权全部被直接清零,兴昌高科取得了破产企业100%的股权。在重整计划

3、的表决中,出资人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最终法院强制批准了该草案,其结果直接导致兴昌达博出资人的权益无法实现,同时使得9名购房者的诉讼请求被驳回。[1](二)苏州雅新公司破产重整案XX年4月29日,苏州市吴中区法院受理了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等多家债权银行申请雅新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雅新线路板(苏州)有限公司(以下合称为“雅新公司”)破产重整案。重整期间,选定悦虎电路有限公司为投资人,其提出的偿还所有债权的清晰还款计划,获得了管理人的推荐以及主要债权人的共同接纳和支持。但该投资的前提必须是:变更公司股权,切断雅新公司与台湾雅新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联系,杜绝

4、雅新公司的资金和利益输出。据此,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投资人获得雅新公司100%股权和经营权;并基于雅新公司的净资产为负,将原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在重整计划的表决中,原出资人代表反对。经管理人与其协商后的再次表决中,原出资人代表仍未同意。吴中区法院在重新委托评估机构对原资产评估报告出具肯定的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最终强制批准了重整计划,终止了重整程序,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该案审结以来,《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等多家主流媒体争相报道,被中欧国际工商学院选入CEO班的案例教程,并被载入江苏省政府和苏州市政府内部参阅资料。目前两企业运营正常,均积极履行重整计

5、划,至XX年6月己偿还债务亿元。通过上述案例的比较不难发现,同样是法院运用强制批准权通过了重整计划,其导致的结果却天壤之别。由此便令人产生一系列疑问: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究竟是一种怎样的权力;其存在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我国立法对其设定了怎样的原则和限制;存在哪些疏漏以及如何进一步完善等等,而这正是本文旨在探讨的内容。、强制批准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亦称强行批准,是指当一项重整计划被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后,未被各表决组一致通过时,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由法院强制性地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使重整计划生效。美国法学界形象地把这种批准称之为“cramdown

6、”(“填鸭”或“强塞”“重整计划是被硬塞进反对者喉咙的”。[2]它是国家通过立法借助法院对相关法律关系及当事人利益所进行的一种强制调整,是法院审判权的延伸,充分体现了司法权力对重整计划的干预。[3]尽管意思自治仍然是破产重整程序所坚持的理念,但强制批准作为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重要方式,是重整程序区别于其他企业拯救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如果没有强制批准制度,“则重整制度除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外,与和解程序无任何的区别,那么在新的破产法中规定重整程序也就失去了意义。”[4]因此,它的存在具有自身的合理性与必要性。(-)社会效益最大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法的立法宗旨经历了债

7、权人本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平衡本位社会利益本位的变化过程。[5]重整制度便是围绕着社会利益最大化这一核心价值而构建的,它实现了私权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相互协调,把实现企业重建作为首要目的和任务,将企业置于中心地位,不仅着眼于包括企业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着眼于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及其兴衰存亡对社会生活的影响。重整程序的核心思想就是要为利害关系人创造比企业停业、关闭或清算情况下更高的价值,因此,虽然偏重于保护社会利益的倾向意味着要对债权人利益做出一定的限制和削弱,但从长远来看,对重整各方当事人来说,强行批准符合他们的根本利益,不仅合理而且有效。因为强制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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