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动迁与补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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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http://www.9ask.cn/souask/市政动迁与补偿案例  起诉书  原告:上海梅林(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咖啡厂综合经营部  住所:上海市延安西路15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启明经理  被告: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  住所:中山西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总经理  被告: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住所:汉口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应名洪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因拆迁而形成的停产待工人员工资性补贴228480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判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1988年,原告

2、开业并向上海咖啡厂租用位于本市延安西路1523号房屋作经营用房。1998年,上海市延安西路高架路(中段)长宁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通知》告知原告,因延安高架路(中段)建设所需,该指挥部将无偿拆去上海咖啡厂位于延安西路1523号房屋。为维护上海咖啡厂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上海咖啡厂曾就动迁事宜与指挥部进行多次协商,后终因指挥部之故未成。为使市政重大建设工程能顺利进行,上海咖啡厂遵循“先拆迁,后解决纠纷”的原则,于1998年5月8日与指挥部共同签署了一份《备忘录》<延中长指补协(98)第51一1号>,对前述拆迁工作中有关工作量进行确认。其中确

3、认,原告《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核定在册职工人数为20名,年工资总额27万元。双方另约定,拆除房屋后,将继续就补偿问题进行洽商或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间,指挥部从未派员就前述拆迁事宜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http://www.9ask.cn/souask/  1998年5月20日,指挥部拆迁了原告前述经营用房,原告在册职工因此而被迫全部停产待工。之后,上海咖啡厂要求指挥部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被拆迁人进行经济补偿,指挥部置之不理。经查,延安路高架(中段)建设工程所需的动迁工作由第二被告负责落实,由第一被告受第二被告的委托具体实施的

4、。授权期间,两被告已具体落实经费问题。现动迁工作早已结束,该授权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履行完毕。因此,第一被告有义务利用其受领的政府专用动拆迁经费向原告进行补偿。由于第一被告至今拒不履行补偿义务,因此,作为前述工作的负责单位的第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补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与支持。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上海梅林集团公司上海咖啡厂综合经营部  一九九九年三月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上海咖啡厂(以下简称上咖厂)诉上海中山建设实业发展总公司和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动迁补偿纠纷一案中的诉讼代理人,

5、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上咖厂对延安西路1535号302.08平方米房屋合法拥有产权,现因市政工程建设需要而被拆迁,应得到合理补偿。  (一)1965年4月21日,上海市房屋调整委员会向上海市轻工业局发出《关于你局1965年第一批厂房调整方案的批复》<(65)沪房调发字第052号>,将延安西路1523号房屋面积807平方米调拨给上咖厂作仓库使用。1966年9月23日,上海市长宁区房地产管理局发出(66年)销字第1031号《产业注销通知书》,上写明:原延安西路1523号公管房屋从1966年10月份起交使用单位上海

6、咖啡厂,并请滞销产业了月租额。1989年9月26日,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关于橡胶制品三厂等单位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通知》<沪规建二(89)第862号>许可上海橡胶制品二厂、上海咖啡厂使用上海咖啡厂部分土地等建设单位住宅。由此,上海咖啡厂1523号房屋经规划要求拆除后,尚有320.8平方米建筑面积仍属上海咖啡厂自管房产。1997年8月,上海咖啡厂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申领该房产的产权证。1997年7月10日,经审核,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向上海咖啡厂颁发了沪房地长字(1997)第003148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记载,上海咖啡厂对延安西路

7、1523号302.08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拥有产权。  (二)1998年5月下旬,因延安路高架路(中段)建设所需,延安西路1523号房被全部拆除。按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六十二条之规定,以及参照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路高架工程中企业动迁安置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第七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成都路高架道路工程拆迁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发(1993)7号>第七条,以及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成都路高架道路工程拆迁安置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建研(93)第0374号>第十四条之规定,上海咖啡厂有权得到相应补偿。  (三

8、)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以及有关规划文件中的规定和要求并不排斥上海咖啡厂可因房屋被动迁而获取补偿。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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