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纠纷的信托机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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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隐名出资导言案例1、案例介绍在小贷公司热得发烫的当下,浙江的小额贷款公司广利恒的解散却提供了一个特别的死亡标本。为了争抢试点名额,迅速成立公司,一批“拉郎配”而来的股东凑在了一起。相关法规严令禁止小贷公司向股东发放关联贷款,以避免小贷公司成为股东的“提款机”,但广利恒公司的股东们,却围绕着公司的资金产生了激烈争夺,争相将广利恒变成自己控制的融资平台,最后导致了公司的解散。而为两派股东争夺控制权埋下伏笔的,是广利恒的股东们为了符合持股比例限制的相关规定签订的隐名协议。根据浙江省相关文件的规定,小贷公司发起人持股不得

2、超过20%,其他自然人和公司股东则不得超过10%。据工商登记材料记载,广利恒公司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由恒辉公司(占股份20%)、威龙公司(占股份10%)、新华公司(占股份10%)、正鹏公司(占股份10%)、吴剑鸣(占股份10%)、楼晓红(占股份10%)、盛秀春(占股份10%)>李炜华(占股份10%)、谢法岳(占股份5%)、毛黎明(占股份2.5°%)、徐贵炉(占股份2.5°%)投资成立。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主发起人恒辉公司的20%股份,其中10%系楼晓红实际出资,恒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邵福林;威龙公司的股份10%,实际投

3、资人系邵福林;正鹏公词的10%股份中5%系楼晓红出资;盛秀春的10%股份实为邵福林投资;李炜华的10%股份实为邵燕芳出资。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其屮恒辉公司虽由邵福林实际控制,但出资人毕竟是公司法人,故邵福林利用隐名协议实际出资为20%,而楼晓红实际出资达到了25%,已经有违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限制。矛盾的真正激化始于2011年初。因公司股东会增资,股权结构比例上他们产生了分歧。恒辉公司邵福林要求实施优先增资权利,即提高主发起人的控股比例。因为股份涉及分红等权利分配,邵燕芳等人则要求增资前,必须让

4、隐藏的股份公幵出来,冰愿意增资。对此邵福林势必不会同意,其能够对广利恒具有较强的控制力,是因为利用隐名出资的漏洞,侵蚀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从而为自己谋取超过其实际出资的利益,因此,一旦按实际岀资比例认缴增资,其所拥有的不当控制力会随着股权名义上的“稀释”而不复存在。工商局张卓介绍,“双方之所以达不成增资的协议,既是因为隐藏的股份难上台面,也是因为双方开始了对公司所有权的争夺。”2、案例分析该隐名出资最新案例揭示了,公司股权如果涉及隐名出资但在出资协议中未就相关权利的行使以及各自的地位作出明确规定,会导致公司治理的极度混乱

5、,反映在股东关系上,到底是借贷出资款关系还是公司法意义上的隐名出资关系似乎处在迷雾之中,异致权利义务分配的极度混乱以及当名义股东违反隐名出资协议时,即违反诚信义务时,其所应承担责任的模糊不清。由此给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股东权的恶意争夺,甚至通过擅自行使所谓“股权”侵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埋下伏笔。案例中邵福林持股20%,加上他的恒辉公司名义持股,累计达40%,但其在股权行使以及要求增资方面,俨然己成为最大股东,无视隐名出资协议的效力,将实际出资人的信赖抛于脑后,完全不为实际出资人的利益考虑。(二)实际出资人身份适

6、法性研究1、身份的适法性概述在公司的登记事项中,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公示的股东不符或不完全相符;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契约、信托或其他法律上的关联关系;隐名出资中的隐名指的是公司登记的公示状态:公司屮其他股东对隐名出资情况是否知悉并不影响隐名出资的成立,但知情与否可能会影响到其在公司中的以及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隐名出资由于与商事登记的的公示公信原则和竹离通常表现为非适法状态。在中国公司法的实践中,基于实际出资人投资目的以及经济环境的不同,一般来讲,隐名出资形成的原因主要是法律规避、企业改制以及股权信托设计,

7、其屮标准的股权信托涉及具有较高的适法性。其屮法律规避型的隐名出资,其适法性存在较大争议,如导言案例中的隐名出资,其为了回避法律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性规定,而由他人代持股份,以使经登记的的股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持股比例。2、适法性区别分析隐名出资是否符合公司法的精神,笔者认为需要区分考虑:(1)实际出资人只享有投资收益,不直接行使隐名出资所对应的股东权利。在导言案例中,如果甲股东为名义股东,乙股东为部分出资的实际出资人,只要甲所持股份合计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的最高持股比例限制,且甲能始终遵守信托法之精神并

8、履行受托人之忠实义务,那么就是符合公司治理之精神的,即使这吋乙股东的实际出资加上登记出资超过丫小额贷款公司的最高持股比例限制,只要乙不参与行使隐名出资所对应的股东权利,也即乙不利用隐名出资协议去控制甲的股东权行使,那么这样的出资安排是符合持股比例的限制性规定的。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如果实际出资人参与了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那么很容易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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