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谈局部肖像的法律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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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谈局部肖像的法律属性简谈局部肖像的法律属性导读:护范围。”53杨立新教授在文章中认为,肖像权保护的肖像,仍然是以自然人的面部形象特征为主,而除面部形象之外的人体形象,如手形等,都应当纳入到形象权的保护范围之中。  (二)肖像权说  与形象权说观点相反的是王利明等的肖像权说,王利明教授认为,不应当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引入形象权,对于局部肖像可以通过扩大肖像的外摘要:近年来,越来越多人的脸部、手部、腿部、胸部照片经常被非法拼接、剪裁等,结合国内外的司法实践,引入局部肖像的概念尤为必要。局部肖像包括自然人的五官以及体貌,即能确定其所反

2、映对象的作品都应认定为法律作用上的局部肖像。有关局部肖像的法律定位,目前有形象权和肖像权两说,根据肖像权所保护的法益,引入形象权不符合中国既有的权利分类和权利体系,与我国传统人格权理论也相互冲突,因此,应用肖像权保护局部肖像。  关键词:局部肖像;肖像权;形象权;法律属性  16720539(2012)0106704  局部肖像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人格要素逐渐进入商业领域,出现了人体照片头部被非法移除,众多明星(包括手模特、腿模特、胸模特等)的脸部、手部、腿部、胸部照片经常被非法拼接、剪裁等现象,而传统

3、的肖像权体系不足以保护自然人的肖像利益时产生的。局部肖像的提出,印证了民法源于生活并服务于生活这一亘古不变的真理。关于局部肖像的法律保护理由,是法学研究领域中的一个全新理论理由,为此本文就此做一分析。  一、局部肖像的法律界定  (一)局部肖像的界定  我国法学界对肖像的定义不尽相同,传统对肖像的解释局限在自然人的面部上,似乎面部形象已经成为识别肖像的唯一依据。有的学者认为,“肖像是采用摄影或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1]同时认为,“身体的某一部分,例如背面、蒙面,或者颈部以下局部人体作品,均不属于肖像”

4、。佟柔认为,“肖像是公民个人体型容貌等基本特征的缩影或再现”。[2]杨立新教授认为,“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等艺术形式使自然人以面部为主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3]222以上学者观点,都认为肖像有如下两个共同点:第一,肖像的主体都是自然人;第二,都认为肖像指以面部为中心的人体形象。但笔者认为,肖像主要是指自然人的面部形象无可厚非,但是肖像“包括五官在内”值得商榷,虽然五官理所当然是自然人形体的构成部分,是区别自然人与自然人最主要的标志,却不是惟一标志。五官以及自然人的体貌,即能确定其所反映对象的作

5、品(如具有可辨别性的脸部的一部分、人体躯干、局部身体等)都应认定为法律作用上的肖像。一个物质载体所承载的形象足以使一般人认定为何人形象的再现时,都应当认定这个肖像就是该人的肖像,“只要能识别的自然人身体特征的外观表象均应认定为法律作用上的肖像。”[4]正如马特、袁雪石所言:“肖像首先是自然人的外观形象,这个外观形象不仅仅局限于面部形象,自然人身体其他部位的影响也可以被认定为肖像权保护对象,比如,手/腿/胸模特的手/腿/胸等。”[5]  综上,笔者认为,肖像并非仅指面部形象,自然人其他身体部位、能区别个体的客观外在表象只要具有可辨认

6、性,均应作为法律作用上的肖像。故肖像指的是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等艺术形式使自然人具有可辨别性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通过重新阐释肖像的含义,我们可以知道,肖像囊括了局部肖像,本文所研究的局部肖像指的是除以面部为中心以外的脸部的一部分(如鼻子、眼睛等)、人体躯干、局部身体(如胸部、腿部、手部等)等具有可辨认性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属于肖像的一部分,受肖像权的保护。局部肖像并不是一个新兴的权利,也区别于国外的“形象权”(对此下文将进行详尽的论述),其仍然属于肖像的一部分,适用肖像权的法律规定。  (二

7、)局部肖像的司法实践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承认除面部外其他身体部位所享有的肖像权益,如2008年的“孟某诉周某拼接自己与冰心合照案”。孟某为宣传自己主编的图书,擅自将周某与我国文坛巨匠冰心的合影照片改成自己与冰心的合影,并印在图书插图中。法院审理认为:肖像主要的和基本的内容就是面部容貌为中心的面部特征,反映的是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虽然周某只使用了孟某的身体影像,但是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不宜只局限于五官,人的躯体也应在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之列。周某未经肖像权人孟某的许可,擅自通过电脑技术将孟某视为具有特定价值的照片中的头部影像从其整体

8、影像中分离,破坏了孟某肖像在该合影照片中的完整性,其行为侵害了孟某最基本的肖像完整展现的专有权益,已经构成侵权。周某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9月2日,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6]在国外,有关判例也认为肖像并不仅仅局限于面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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