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打人行为性质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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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管打人行为性质分析[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城市综合管理亦成为了被大家广泛关注的问题,其中,城市综合管理的执法者城管人员也因为屡屡被曝光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暴力执法、欺压弱势群体、腐败、扰民等现象而广受垢病。本文即意以城管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打人行为为视角,结合部门法与法理学的相关知识,揭开城管打人行为的法律性质,为以后处理类似事件提供一定的参考。[关键词]城管;暴力执法;行为性质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1-093-02城管打人行

2、为的性质分析很大程度上都是力证其到底是执法者在城市综合管理中依据行政执法权所实施的一种职务行为还是执法者超出职权的个人行为,界定的性质不同意味着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到底是公权力主体的赔偿责任还是私主体的赔偿责任,对于权利已经遭受到损害的受害者及其家属而言到底向谁索偿这是至关重要的。一、城管打人行为的实在法分析(一)行政处罚权:城管打人行为的违法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简称“城管”,是行政执法主体的一种,其源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改革,即在城市管理职能分散、联合执法出现诸多问题的现实考虑下,在1996年

3、的《行政处罚法》第16条中规定了:“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驶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为城管部门相对集中地行使职权提供了实在法的依据。而既然涉及到行政处罚权,那么城管人员所行使的一切行为皆应受到行政处罚权权限的规制,不能超出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的规定,我国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

4、、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七种,无论哪一种都不能涵盖打人行为的内涵。可见,城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打人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二)国家赔偿法:违法性不阻却国家赔偿既然确定了城管打人行为是一种非法的行政执法行为,而由非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是否能获得国家赔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第三条中就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并列举了五项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具体表现,其中就包括了“殴打”、“虐待”、“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等

5、。而这些行为可见都可以涵盖“城管打人行为”的行为内涵,即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只要满足“行使行政职权”就都可以获得国家赔偿。二、城管打人行为的理论分析(一)执法主体的身份城管的执法权依据法定的授权产生,且现今大多数正式的城管都需要通过公务员考试(如综合执法、综合管理等岗位),具备国家公职人员的身份,而在城管打人的法律行为中,我们假设这里的“城管”在执法时是具有合法身份的,即本人的资格正当。在此,我们可将城管行使行政权的行为理解为国家工作人员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实施的行为,这便是国家行政权的体现,也是产生

6、国家赔偿责任的根本条件,而国家工作人员同时也是自然人,只是当其在行使职权时,同时被赋予了执法者的身份,导致其行为具有双重性,即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城管对维护城市交通、食品安全、社区安宁、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方面负有综合管理的职能,体现了职务因素,而行使合法的职权时又加入了个人情感所引发的打人行为,便具有了个人因素,如何看待职务因素与个人因素,从而界定行为性质,现在学界普遍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二)职务行为界定“主观说”与“客观说”1.主观说“主观说”主张以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为标准判断行为人的性质,对此又存

7、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此时的主观意思应当理解为国家机关的意思表示,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为准,如果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国家机关的利益,那么,该行为就属于职务行为。如果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就不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如果以国家机关的意思表示为准,任何一个法治国家的政府都不可能有容许执法者不端行为的意思表示,那么城管打人行为就当然地不能称为职务行为;而如果以行为人个人的意思表示为准,且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国家机关的利益,则需要另当别论。以北京市为例,北京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

8、涉及14个方面,“包括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规划、工商行政、公安交通、城市节水、停车管理、环境保护、施工现场、城市河湖、公用事业、导游业、市政、交通等”可见城管执法范围主要在开放的街头和社区空间,而针对的对象既包括无证摊贩也包括人行道上乱停车辆的车主、室外不规范广告的责任者等,在街头环境下,为了尽快地达到整顿市容的目的,实现职能,与相对人、利益关系人等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城管采取了暴力制止的行为,这便是大多数城管打人事件形成的原因。就城管本人而言,纵然可能受到情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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