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管打人行为的法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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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城管打人行为的法理分析:近年来,城管暴力执法这一现象渐渐成为了一种社会问题而受到广泛的关注。本文试图从法理的角度对这一现象进行分析,以求认清打人行为的本质,从而为更好地解决这一社会问题提供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城管;打人行为;人性;社会身份  简介:陈芳(1985-),女,河南南阳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DF01[]:A  []:1002-2139(2011)-20-0191-01  一般来说,城管执法即城市综合执法,指一个行政机关或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一定法律程序,按照国务院授权的执法范围,相对集中

2、行使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道路、规划建设、公安交通、工商摊贩管理等多部门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的一种行政执法制度,其涉及的是以市容市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执法。但城管打人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本文将对这一行为进行详细分析。  一、城管执法的依据  公权力具有法定性,必须经过法律的明确授权才能够实施。讨论城管的“执法行为”,首先要分析的是这种所谓的“执法行为”是否具有合法的执行依据,如果该行为没有经过法律授权,那么该行为显然不属于“执法行为”的范畴。  1、执法主体  执法主体是指哪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资格成

3、为执法权的行使者,行政机关要成为执法主体,拥有执法权,一般应由两条法律渠道产生和获得:其一,根据法定程序合法产生和获得;其二,根据法定的授权而产生和获得。《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根据这条法律,从事城管综合执法必须经省级政府批准才能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在现实中,城管部门的设置是极为混乱的,有的城市是在政府下设执法局,有的是设置了街道城管科,有的则是设置了协管,甚至在有些城市中,这几种形式是并存的。至于这些成立的从事城管

4、综合执法的机关是否经过了省级政府的批准更是一个有待查证的问题。  2、执法的依据  城管部门作为一个综合执法机关,其执法依据主要来自卫生、环卫、工商、园林、规划、交管等相关部门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法依据并不统一,也没有具体的机关监督执法的效果。因此,城管部门与其他各有关行政主体之间如何进行行政处罚权的配置始终不能得到合理解决。混乱的法律规定决定了城管的职责无法明晰,对于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更是难以找到明确的法律规定进行解决。  3、执法的体制  由于对城管部门的管理模式与编制各不相同,城管的体制也是相当的不健全,执法

5、人员的身份、待遇以及执法的方式等问题一直得不明确。处于如此尴尬的地位,许多城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总是带着一定的情绪工作,并且往往不会考虑执法的方式以及执法的最终效果。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实践中并无统一明确的法律依据来规定城管的法律地位、执法权限、职能职责以及执法程序。因此,对于城管的“执法行为”是否具有执法依据并不能直接得出肯定结论。  二、城管打人行为的进一步法理分析  执法时的“人”在法律上究竟处于一种什么地位?有学者认为,法律中的人其实更多的是指人性,并不单是指一个孤立的自然人个体。人是人性的集合体,人与人性构

6、成了法的最小单元,法是人性的和谐,而不法则是人性的冲突。在法理研究当中,“人”总是被看做法律研究的起点,法律被认为是为了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存在的一种必需品。  对于执法者在法律上应当如何看待,我国有学者认为官是管理国家的群体和实现国家职能的具有人格的工具,还有的学者认为,法律的机构是法律的一部分,工作人员只是法律在运作过程中的一部分,法律必然对其进行保护与限制,但并不是对其进行自然人的保护,而是工具式的保护。依据这种“工具”的观点,城管作为权力的行使者,是被作为工具来看待的,其在执行公务时本身是不应当带有个人的感情色彩的

7、,其行为也只应当是在法律所准许的范围之内。  京特·雅科布思认为人格体是应该为一个群体完成一项任务的人;人格体是由当为和自由空间这种图式来定义的。也就是说,城管其实是一种人格体,是由法律的规定而形成的一种社会角色。他(她)被法律规定了一定的义务,而为了履行这一义务,又不可避免的赋予其一定的权力,但是权力的赋予只是为了义务的履行,权力的行使也不能超出完成义务所必需的范围。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发现:城管只是由法律所设定的一种虚拟的社会身份,而个人所拥有的权力也是通过法律规定而赋予的。如果抛开“城管”这一社会身份,那么个人的权

8、力也将消失。具有“城管”这一特殊社会身份的个体在社会中行使“城管”所被赋予的权力时,应当受到权力范围的限制。  我们先假定执法者本人的资格是正当的,并且城管的执法行为也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符合程序要求的行为理应是执法行为。但是,打人行为,不论是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道德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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