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商法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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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国商法的改革一、德国商法概况  商法的兴起源于经济发展的需要。从19世纪初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的资本主义上升阶段,是商法在体系上建立和完成时期。1871年德意志帝国建立后,开始了《德国商法典》的编篡。这部法典于1897年5月10日颁布,1900年1月1日生效,中间虽经过多次修改,但其核心部分一直适用到今天。伴随着《德国商法典》的创制,100多年来德国还制定了大量的其他商事法规,主要有《公司法》、《票据法》、《银行法》、《保险法》、《运输法》、《竞争法》等。《德国商法典》与这些单行商事法规共同构成了德国的商法体系。  二、改革

2、的动因和过程  如果说商法的产生是经济发展的产物,那么商法的修改同样也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德国商法典》制定于19世纪末期,很多条款已经不符合今天的情况,这使得《商法典》的贯彻执行大打折扣,改革已势在必行。因此,联邦与各州受各州司法部部长会议的委托成立了“商法和商事登记簿”工作小组。这个工作小组在司法部的主持下负责调查,为避免德国经济在欧洲统一市场的竞争中处于劣势,德国商法应在多大的范围内进行修改。该工作小组在1994年5月的中期报告中对商法及商事登记法的修改提出了广泛的建议,德国各州司法部部长会议同意了这些建议。随

3、后,在1994年夏天,司法部将这些改革建议分发给有关各界,并在联邦公报上公布,以便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可以对此进行探讨。1998年6月22日颁布的、并于同年7月1日生效的《商法改革法》正是把这些建议付诸实现的一个具体行动。  三、改革的主要内容  这次改革主要涉及到了商人的概念、商号法、人合公司和商事登记程序等方面。本文将就这些方面改革前后的法律状况、改革的原因与改革的评价加以介绍。  (一)商人概念的简化  1.商人概念的统一  商人是德国商法的核心,商法就是商人的特别法。商法适用的前提就要求当事人是商人。然而,原《德国商法

4、典》对商人概念的规定却十分复杂,将商人分为三类:  (1)法定商人。法定商人是指那些从事原《商法典》第1条第2款中所列举的9种经营活动,如买卖、加工制作、保险、银行和运输等传统意义上典型的商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这些经营种类被统称为基本商营业。从事基本商营业的人,无论登记与否,都可获得商人资格,除非他不需要以商人的方式和规模来从事经营。对他们来说,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是一项义务,但登记仅仅是确认了他根据法律规定而获得的商人资格,因此本身只具有宣示性效力。  (2)登记商人。登记商人是指那些从事基本商营业之外的经营种类的人,如果

5、他需要以商人的方式从事经营,那么,他可以通过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来获得商人资格。对他们来说,登记是一项义务,而且登记使他们从普通的经营者转变为商人,所以登记具有设权性效力。  (3)任意商人。任意商人是指那些需要以商人方式从事农业、林业经营的人,他们通过在商事登记簿上登记而获得商人资格。对他们来说,登记不是一种义务,只是一种可进行的选择。  这三种商人被统称为完全商人,分析这三种商人的概念可以得出,德国商法在判断一个经营主体是否为商人时,采取了两个标准:经营的方式与规模和经营种类。首先,要求经营者必须以商人的方式和规模进行经

6、营。满足了这一前提,如果经营者从事的是基本商营业,那么仅凭他的经营种类,他就可以成为商人(法定商人);如果经营者从事的是基本商营业以外的经营种类,那么他可以通过登记获得商人资格(登记商人和任意商人)。  由于时代的发展,与传统的商事经营种类如买卖、加工制造相比,服务业大有后来居上之势。因而,一百年前制定的《商法典》中所列举的“基本”商营业已经不能涵盖所有典型的商事经营种类。虽然保险业、银行业、运输业、出版和印刷业被列为基本商营业,但是旅馆业、商业性经营的疗养院以及一些新兴的服务业,如广告业、驾驶学校、翻译公司、企业和财政咨

7、询公司、租赁和数据处理、通讯技术联络业等都没有被列入,改革已势在必行。因而,有人提出更新《商法典》对基本商营业的列举,加入现在已被普遍承认的新型商事经营种类。但是,历史已经证明,这种封闭式的列举无论在立法时多么完美,却总会滞后于经济生活的发展,而法律要求保持相对稳定性的特点又使得法律朝立夕改以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是非常不现实的。  正是基于这点考虑,改革后的《德国商法典》完全摈弃了这种封闭式列举的方法,仅保留了经营的方式与规模作为区分商人与非商人的唯一标准。凡是需要以商人的方式和规模进行经营的经营者都是商人。至于什么才算是“

8、商人的方式和规模”,改革后的《商法典》承袭了以往的作法,并没有在法条上作硬性的规定,而是把拟定判断标准这一工作交给了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总结出的具体标准不仅全面,而且因为其便于随时调整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在商人的方式与规模这一判断标准中,就经营方式而言,可以考察产品或服务的多样性、参与票据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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