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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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研究破产重整法律制度研究摘要: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企业破产法》,在第八章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破产重整制度是现代破产法的核心,在此之前,我国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破产重整,在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中规定了破产整顿制度,存在诸多的问题。本文从破产重整的含义和特征入手,比较分析了其与破产整顿等制度的区别,随之结合我国破产法的立法实践及国外立法例,对于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发展演变进行了概述,并详细地分析了我国破产整顿制度的缺陷。最后

2、,分析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制度的改革以及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关键词:破产重整制度一、破产重整的含义、特征以及相关制度的比较(一)破产重整的含义及其特征破产重整,又名重组(reorganization)恢复(rehabilitation)、司法康复或者更生。不同学者对于破产重整有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破产重整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不能支付到期债务陷入财务困难的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的整顿和债权债务的清理的一种旨在摆脱困难、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特殊法律程序。有

3、学者认为:就处在困境之下但可预见到能再建的股份有限公司,继续调整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谋求企业更生的制度。还有学者认为,重整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制度。从以上不同概念的横向比较来看,我们认为,破产重整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重整的事由既包括了作为破产事由不能清偿、资不抵债和缺乏清偿能力,还包括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与破产事由相比较,重整事由更为宽松,其突出强调了

4、企业有出现了财务困难可能。其本旨在于:从重整制度的终极目标来看,是为了实现企业地更生,因此,防患于未然,当企业法人出现了财务困境的可能时,就可以通过重整程序实行自救,以防止企业的状况继续恶化。并且,突出此种可能在于,为破产重整制度预设定了一个制度前提就是企业还存在拯救的可能。第二,重整过程的强制性。重整制度的主体具有多元化,即包括债权人、债务人还包括债务人的出资人。但是,从上文所列举的不同学者对于破产重整的含义表述中,大家都不约而同地强调了审判机关的参与。从破产重整程序的开始、重整计划的表决以及重整程序的终止等

5、,人民法院全程参与其中,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司法机关的强制性,一是,从重整事由上确保企业重整的可行性;二是,在作为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之间求得平衡,确保在维护企业重整的同时,也要保护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会因为重整的原因受到侵害。因此,王欣新教授认为重整是指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是又有希望的,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的强制性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更生的制度。第三,重整目的的双重性。学者们对于重整概念的表达体现了他们对于重整制度的目的不同理解,有学者突出重整

6、制度对于破产企业的更生,日本学者龙田节说:公司的更生(即公司的破产重整)是对虽处于困境却有再建希望的公司,谋求维持和更生的制度,就是如果偿还到期债务就会给继续营业带来显著障碍的公司,或者有发生为破产原因的事实危险的公司,按照公司法在裁判所的监督下,谋求其再建的一种制度。有学者则认为重整制度的目的除了拯救破产企业之外,还有实现债务清偿的目的。王卫国教授认为:重整制度在性质上,具有债务清偿和企业发展相结合的特点,即重整制度具有债务清理和企业拯救的双重目的,而后者是主要方面。我们认为,王卫国教授的观点较为合理。从根本

7、上而言,债务清偿与企业更生二者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企业重整的原因在于企业的财务出现困境,存在不能清偿或者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而破产重整成功,意味着企业的财务状况得到好转,企业的清偿能力得到增强。因此,债务清偿与企业更生具有相互性,债务清偿能力的增强证明企业拯救的成功,而企业更生成功势必意味着企业的清偿能力的增强。第四,破产重整程序具有优先性。实施破产重整的一个物质前提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够继续,因此,为了维护企业的生产经营,在破产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取回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出资人不得

8、请求投资收益分配以及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股权转让的禁止。重整程序不仅优先于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还优先于担保物权。(二)破产重整与相关制度的比较1.破产重整与整顿制度的比较破产整顿是指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为使债务人免受破产宣告起见,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的一系列改组、调整及其他挽救性活动。《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称旧法)仅规定了破产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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