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官”收受他人财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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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村官”收受他人财物的定性【发布时间】2012年4月13日【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基本案情黎某,原任北京市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07年5月,黎某介绍他人完成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收受他人“感谢费”9万元;2007年7月,黎某利用协助镇政府进行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构优惠用户的方式与他人“合伙”买卖土地并转手牟利,从中分到“投资回报”30万元;2008年至2009年,黎某利用主管该村节能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暗箱操作,不经过招标就将工程承包出去,收受包工头财物6万元。问题:黎某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是否和村委会主任一样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黎某所利用的职务便利是协助政

2、府进行行政事务管理还是村集体事务管理,二者应如何区分?评析意见村党支部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在立法解释中无明确规定,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可见,村党支部是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此处的“基层组织”与《刑法》立法解释中的“基层组织”应属于同一法律概念。另外,根据我国宪法序言的规定,中国共产党是我国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政治领导力量;《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更是明确规定党的基层组织即农村党支部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刑法》立法解释的表述是“村民委员

3、会等村基层组织”,这一表述意味着村基层组织不限于村民委员会。因此,村党支部完全属于立法解释中所指的村“基层组织”,村党支部的工作人员视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这在刑法学界基本无争议。因此,黎某在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的身份属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是毋庸置疑的。按现行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款物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的规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

4、座谈会纪要》针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和“从事公务”作了更为明确的解释,即“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包括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认定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应当注意把握三点:协助的事项必须是政府事务,而非村集体事务;协助的事项必须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责范围,而非村基层组织的职责范围;政府就该事项对村基层组织有委托或授权。综上,对于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受贿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先确定其主体身份是否属于农

5、村基层组织人员,这是先决条件;然后考虑是否依法从事公务活动,又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最后,综合考虑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确定能否以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分析本案,黎某在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介绍他人完成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收受了他人9万元“感谢费”。作为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黎某在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并非“从事公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析黎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该村实施节能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暗箱操作,不经过招标就将工程承包出去,收受包工头财物6万元的行

6、为。农村实施节能改造系村集体事务,黎某在管理村集体事务过程中,未经招投标程序将工程擅自承包给他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析黎某在担任该村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进行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的职务上便利,通过虚构优惠用户的方式与他人“合伙”买卖土地牟利,从中分到“投资回报”30万元的行为。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黎某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从事公务”过程中,以虚假与他人合伙的方式掩盖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财的真实目的,应构成受贿罪。目前,农村普遍存在村经济合作社,

7、即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组织,其中大多数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也存在少数挂牌而未登记的情况,村经济合作社用于管理村集体土地、林地、房屋等资产、财产和其他集体经济事务。如果村干部在管理村经济合作社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村委会也能够成为犯罪主体,村委会下设的村民小组不具有主体资格,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其所实施的行为应视实际情况由个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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