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定性转化的探讨

关于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定性转化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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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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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飞车抢夺他人财物定性转化的探讨论文摘要近年来,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成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现象。在全国不少大中城市还呈现出迅猛发展势头,因其采取的危险方法有别于传统的抢夺犯罪,且造成的诸多被害人人身受伤的危害后果而引起社会的严重关注,成为“严打”中重点打击的犯罪对象之一。因此引起各地司法机关对该种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不同于以往的抢夺犯罪,而以抢劫定罪科刑。人们对飞车抢夺行为应定为抢劫行为的认识,正是由于飞车抢夺犯罪中实际存在着相当数量的抢劫行为或转化型抢劫行为。因此,探讨其行为定性及转化问题,对飞车抢夺行为的准确定性,加强打击该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2、的稳定,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严打”中重点打击的飞车抢夺犯罪存在着三种类型的抢劫转化。一是转化型抢劫,即理论上的法定转化犯,并有两种转化情况,分别适用刑法第269条、第267条;二是案发时抢夺行为性质直接转变为抢劫性质,成为标准型抢劫;三是结果加重型(原型抢劫的一种),这是本文探讨的重点。即飞车抢夺中致人受伤(不管是什么程度)的,具备客观上采用了危险手段(存在危险性),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性、放任性,行为上有夺财物的关联性,双重指向(伤害)有了结果性,应以抢劫定罪科刑。关键词  飞车抢夺  定性转化近年来,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成为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现象。在

3、全国不少大中城市还呈现出迅猛发展势头,因其采取的危险方法有别于传统的抢夺犯罪,且造成的诸多被害人人身受伤的危害后果而引起社会的严重关注,成为“严打”中重点打击的犯罪对象之一。因此引起各地司法机关对该种犯罪行为的法律适用不同于以往的抢夺犯罪,而以抢劫定罪科刑。如广东省法、检、公三家2001年通过的《关于办理抢劫、抢夺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利用行使的机动车辆强行夺取公私财物,足以危及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应认定为抢劫。不少同仁也认为这一规定是对司法实际情况的反映。然而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飞车抢夺行为

4、定性为抢夺,在各地引起了不同反应,不少人尤其是一线的干警认为,这样定罪会放纵“飞车抢夺”的犯罪分子,助长飞车抢夺犯罪,影响打击“飞抢”犯罪的力度。笔者也似乎有同感。前不久最高法院研究室的祝二军博士对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进行了诠释。笔者认为祝博士在文中所谈到的在飞车抢夺中定性的转化问题,就很值得探讨,按照法律规定,犯抢夺罪的有转化为抢劫的情形(包括刑法理论上的转化犯或是在抢夺当中使用暴力犯罪性质转变的),人们对飞车抢夺行为应定为抢劫行为的认识,正是由于飞车抢夺犯罪中实际存在着相当数量的抢劫行为或转化型抢劫行为。因此,探讨其行为定性及转化问题,对飞车抢夺行为

5、的准确定性,加强打击该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飞车抢夺向抢劫转化有以下三种类型。一、转化型抢劫(即法定转化犯)(一)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根据该法条的法定,转化型抢劫罪主要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抢夺犯罪行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先决条件);二是行为人必须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为目的(占有目的的转化);三是行为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由于转化型的犯罪从一个已经产生并完成的犯罪向另一种犯罪的转化,飞车抢夺行为人如果在实施抢夺财物后,为窝藏财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

6、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则出现了抢夺犯罪所不能包容的行为,从而导致向抢劫罪的转化。根据1988年“两高”《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只要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刑法第153条抢劫罪处罚。肯定了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既遂还是未遂,也不论所取得财物的数额大小,均存在转化为抢劫的可能。在飞车抢夺中,行为人如果是为窝藏赃物目的的话,应以财物已抢夺到手为标准,这是由其目的转化所要求的(当然应不论所抢得财物数额大小)。如果

7、是为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为目的的话,则不要求财物已抢夺到手,只要着手实施了抢夺行为,不管财物是否抢到手,对其目的的转化并没有什么影响。至于“当场”的理解,在飞抢中一般以抢夺实施现场和逃跑全过程为范围。司法实践中这种法定转化型的抢动在飞车抢夺犯罪中存在,但数量不多。一般表现为实施飞抢行为后,为逃避追赶、抓捕时对追赶、抓捕人员实施冲撞、使用凶器等暴力或暴力相威胁行为。如实施了飞抢行为后在逃跑中驾车冲撞拦截抓捕其的警察、保安人员及其他人员;对追赶、抓捕人员示出凶器威胁等。(二)适用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转化型抢劫,又称准抢劫罪。即携带凶器抢夺的按照抢劫罪处罚。

8、关于“凶器”的问题,在“两高”1984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当前流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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