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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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谈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论文导读:本论文是一篇关于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的优秀论文范文,对正在写有关于一人论文的写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作用,摘要2006年《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法律地位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公司制度,对我国的市场经济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希望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帮助.发展影响重大。然而,从实践来看,一人公司的发展并不尽如人意,一人公司的法律制度设计还应进一步完善和修正。  关键词一人公司法律规制《公司法》  简介:谢玛生,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009-0592(2012)12-087-02  一、一人公司概述  (一)概念、分类和

2、特征  一人公司也称“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为股东的公司,也就是说,公司的全部出资由一人承担或全部股份归于一人。我国《公司法》第58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公司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一人公司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作用的一人公司(狭义一人公司)。形式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在形式上满足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之界定,即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这种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又可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又称存续型一人公司),原生型一人公司指公司在设立时就只有一个出资人的公司,

3、继发型一人公司是指公司设立时是一般公司而后通过股权的赠与、转让、继承等方式,股权最终归于一个股东的一人公司。实质作用的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形式上满足一般公司的股东数额要求,但实质上出资人或真正拥有股份者只有一人,其他股东是为规避法律之规定而出现的。  一人公司是在传统公司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一种独特公司形式,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概括来讲主要有:一、股东的唯一性,这是一人公司与其他类型公司的最显著特征,一人公司的股东仅有一人;二、股东权利的集中性,一人公司只要一个股东,股东的意志就是公司的意志,股东代行股东会的权力,自己制定公司章程,自己享有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  (二)

4、一人公司的立法沿革  1897年,英国“萨格姆诉萨格姆公司”的判例使一人公司从事实存在进入立法范畴,该判例也是公认的“承认实质作用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1925年列支敦士登的《自然人和公司法》开启了一人公司立法的先河,在其影响下,许多国家和地区逐步承认和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一人有限公司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二、我国一人公司立法内容  我国2006年《公司法》第58条至64条对一人公司做了特别规定。第58条对一人公司的内涵作了界定,即“本法所称一人

5、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59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万元人民币,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数额,同时该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60条规定一人公司登记注意事项,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第61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第62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决议,其中规定了不设股东会;第63条规定一人公

6、司的财务监管,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64条规定了股东的债务承担,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不足  尽管新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了特别的规制,但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我国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还显得有些简单和粗略,还存在一些有待修正的不足。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对一人公司的界定过于狭隘  我国《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人公司为仅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从这一点来看,我们仅承认和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对一人有限

7、股份公司却没有任何规定。对于这一疏漏,很多学者都表示不解。首先,新的公司法并没有将公司的所有股份集中到股东一人之手的情况作为公司的解散理由之一,如果公司章程也没有此项规定,那么一人股份公司的事实存在就是可能的,对此新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也没有加以禁止。其次,如若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角度出发,股份有限公司更适于一人公司,因为公司法在资本募集、生产经营、财务审核、债券发行等方面都对股份有限公司做了更为严格的规定。最后,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已成世界公司立法潮流。  (二)资本门槛过高且资本制度不完善  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十万元人民币且必须一次足额缴纳。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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