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上“人的尊严”概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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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关于"尊严"的几种学说简析(—)"人的尊严"说"人的尊严“学说认为,在尊严的表达用语上应该采用"人的尊严"。尊严的主语是"人",而这里人的范畴包括一切生物意义上、个体的人,并不能将"集体人"代替"个体人"。有学者认为:"宪法上"人的尊严"适用于一切人、任何人、每个人。换言之,"人的尊严"的主体是人(humanbeing)。......"人"的概念接近生物(基因)理论上的人,不需要以美德、劳动能力等"善"为要件。......它只有一项依据,即个人作为人存在的事实。"显然,该学说认为,作为尊严主体的"人"只需要具备生物意义上的人即可,附加在人之上的道德、

2、伦理因素都不应该成为阻碍人享有尊严价值的障碍。(二)"人格尊严"说“人格尊严”说主张尊严的主语是“人格'同时,此类主张也认为“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语义雷同,只是说法不同而已。此类学说为我国大多数学者所主张。比如,有学者主张:"人格尊严是基本权利的价值核心。人格尊严,源生于英文中的"HumanDignity",英国、美国、法国往往直观地将其理解为'人性尊严’,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所称之的"人格尊严"同根同义。这里基于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衔接的考虑套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说法,即'人格尊严'。就其本质而言,它是国家的目的,不能被当作国家及社会作用的手段,人对其

3、基本权利的正当行使有自治和自决的权利。就其性质而言,它不是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关系也不完全类同于平等权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就其功能而言,与其他大多数基本权利不同,人格尊严兼有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的功能,两者相比,前者居于主导的地位。"另外,将"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含混使用的还有许多学者。例如,学者张干帆在其《宪法学导论》第七章第四节中,就权利的保障的共同基础-•对"人格尊严"的尊重问题的论述中,就交替使用了"人格尊严"与"人的尊严"。二、"人的尊严"、"人格尊严"、"人性尊严"三种概念的内涵辨析从上文分析中我们知道,虽然三者之间

4、的分歧主要是尊严主体选择上的分歧,然而却不能把这种分歧简单地归结为只是一种表述上的"选择分歧",而要从更深层次的关系上考虑到以后尊严的宪法保护实践问题,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深刻辨析与阐述。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将"人的尊严"、"人格尊严"、"人性尊严"划等号,而要在"尊严"的主体表述上选用"人"较为恰当,主要理由如下:从语义内涵上分析,"人"的概念与"人性"、"人格"概念的内涵不同,且更具稳定性、全面性与概括性。从词源上分析,三者之间的分歧体现在"HumanDignity"—词的翻译上。"Human"—词在牛津大词典中被作为形容词或名词两种用法来使用。

5、如果作形容词,则为"人的"、显示人的本性的表述,以别于神的、动物的或机器的表述。如作名词,则等同于"hunmanbeing〃一词。而"hunmanbeing"一词译成中文则为"男人、女人或孩子"。从而,人在西文语义中,"HumanDignity"译成"人性尊严"或许有些接近,却并无译成"人格尊严"一说。“人格"在西文中对应的词语是"personality","人性"一词在西文中更习惯于用"humannature"—词表述。"人格尊严"翻译成"personaldignity〃比较准确。从翻译学角度来考察,人的尊严表述最接近西文原意。另外,从中文语义内涵上分

6、析,"人"、"人格"与"人性"涵义相差甚远。"人"一词的含义区别于动物即生物学上的人。"人格"(personality)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人格)。"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以后引申为一个人在生命舞台上所扮演的各种行为,或者指面具之后的真实自我。在罗马法上,它被规定为取得法律上"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资格,后来德国民法用权利能力将其取代,成为"民法上的人"价值判断的标准。实际上,它是一项民法上的法律技术,"人格"上的人指的是"民法上的人。"从我国有关学者的理解上看,人格主要限于姓名、肖像等身体附带性客体。总而言之,"人格"其含义显然比"人

7、"要狭窄的多,而且内涵无法相符。"人性"一词在语义上可以理解为"人应具备的品性、性质",它要求一个人应该具备做人应具有的道德品质。因此,"人性"一词带有强烈的主观道德评价倾向。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知道,三种理论都主张尊严价值的享有主体应该是每个单个的人,而不附加任何额外因素。应该说,"人格尊严"与"人性尊严"者P偏离了尊严的目的价值。"人性尊严"在本质上将"尊严"的享有主体限制在具备一定德性的人,而不是一切人。如果按照此种进路,道德沦丧的人是不享有做人的尊严的,这显然既与尊严理论的价值相悖,同时也与人性尊严"说相悖。’'人格”对应民法上的人,是民法上的一种法

8、律技术,显然也与尊严内涵相悖。由此可见,从语义上分析,用"人的尊严"表述比较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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