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诉法中逮捕条件的理解及其证据的审查与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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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刑诉法中逮捕条件的理解及其证据的审查与判断论文摘要逮捕在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是最严厉和最有效的一种。它不仅意味着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最严格的限制,而且法律允许对其进行较长时间的羁押。因此,正确适用之,可以有效地发挥它在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应有作用;用得不好,则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益,背离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在刑诉法中,证据是逮捕条件的生命,因为证据决定案件成立与否,决定公诉的走向,决定

2、着刑事诉讼的行止。何为证据?我国刑诉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现就逮捕条件的理解及其证据的审查与判断,试就此作一浅谈。现行的逮捕条件较修改前的刑诉法的逮捕条件放宽后,相对会多捕一些人。因此,贯彻“少捕”的刑事政策之根本精神就必须在尽可能减少羁押上加以体现。依据立法所体现的宗旨并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应当将“少捕”政策解释为:坚持少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坚持少押,可押可不押的不押。惟其如此,才能辩证地理解和掌握逮捕与羁押的关系,既做到正确适用逮捕条件,正确审查、判断证据,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又利于全面落实刑事诉讼法的

3、任务,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建立羁押审查制度。且考虑以下方面:第一、确实羁押必要性的基本条件。例如:犯罪性质是否严重等,对可能判处重刑的人,一般不得解除羁押。第二、对被逮捕人的羁押必要性,实行定期审查的制度。对逮捕条件的正确理解及其证据的审查可谓关系重大,对于打击犯罪的准确性和力度,保证公民的基本权益,强制措施体系的完善都紧密相连,在实践中应加以研究,以利于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关健词:刑事诉讼法、逮捕条件、证据、羁押审查制度逮捕在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是最严厉和最有效的一种。它不仅意味着被逮捕人的人身自由受到最严格的限制,而且法律允许对其进行较长时间的羁押。因此,正确适

4、用之,可以有效地发挥它在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应有作用;用得不好,则会侵犯公民的基本权益,背离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在刑诉法中,证据是逮捕条件的生命,因为证据决定案件成立与否,决定公诉的走向,决定着刑事诉讼的行止。何为证据?我国刑诉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在逮捕过程中审查案件,必须对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进行

5、审查和判断,以对案件做出准确的处理。现就逮捕条件的理解及其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谈一点粗浅看法。一、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条件是关于罪行轻重的要求,逮捕只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刑者,对于徒刑以下的轻刑者不适用。只有对罪行较重,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嫌疑人,才能考虑批捕。在司法实践中,若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属轻罪,不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犯罪嫌疑人又有重罪还有待进一步侦查,这时如果批捕则不符合“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这一罪行要件,又因批捕一般发生在侦查期间,故在侦查工作尚未终结的前提下要确实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非常困难的。尽管刑诉法使用了“可能”的字眼,但到底能否判处徒刑以

6、上,刑罚仍不能确定,以这样不确定的标准作为批捕条件,有失严肃也不够科学。另外,由于最终判决的结果,使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也可能被批准逮捕,使得检察机关的批捕决定总有不妥之处。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这个条件是贯彻我国一贯的刑事政策,即少捕人的政策,对那些可捕可不捕者,坚持不捕,而适用更轻的强制方法。“社会危险性”是指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的一种干扰和妨碍,如逃避侦查和审判,打击报复控告人、证人。有逃跑、自杀、串供、毁灭罪证等妨碍刑事诉讼的行为。除非有充分理由能够说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犯罪嫌

7、疑人不可能进行上述活动,才能满足这一社会危险性要件。三、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1.所谓“有犯罪事实”即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为刑法所禁止的并且达到了犯罪程度的行为,而不必与其他行为加以联系和比较。例如:在有数个犯罪嫌疑的时候,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中的一罪即可;在有一罪的多次犯罪的行为嫌疑的时候,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中的一次犯罪即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共犯成员即可。可见,“有犯罪事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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