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民事证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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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证人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2、第1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都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之所以要坚持证人出庭作证原则,是因为:(1)证人只有出庭作证,才能对其适格性进一步考察和确定。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证人的适格性与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相结合,即通过证人的宣誓制度在法庭上确定证人是否符合证人资格。我国诉讼制度当中虽然未规定证人宣誓制度,但是,对证人资格的确定标准是是否能正确表达意志,对此当然也需要证人出庭以后加以确定。(2)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才是真正的证人证言。证言是证人就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庭进行口头陈述,它与书证、物证有严格区别,其特点在于是证人的言

3、辞表现。用文字表达的“书面证人证言”严格讲并不属于证人证言。按照英美法证据规则,不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属于传闻证据,而传闻证据是不被法庭所接受的。(3)证人出庭作证是由直接言辞辩论原则所决定的。现代的诉讼方式要求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证据要经过法庭质询和辩论以后才由法官认定,我国《民事诉讼法》66条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因此,证人证言只有经过充分的法庭质证过程,才能更接近客观真实。如果证人不出庭或者只提交书面证言,一方面使当事人丧失了质证权,另一方面也难以确定书面证言的可靠性,给人民法院认证增加困难,其结果使证人证言丧失在诉讼中作用。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

4、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此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落实,证人出庭率低,多数以书面证言代替言辞证言,造成的恶果是书面伪证的大量出现。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在于:(1)长期以来不重视当事人的言辞辩论和举证责任,把证人看成是法院的证人,而不是当事人的证人,造成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率过低;(2)法律同时有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由此造成民事诉讼实践中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现象的普遍出现。(3)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没有做出列举行规定,以至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自由度较大,而对于应当出庭却不出庭的证人又缺乏制裁措施。

5、  正因如此,我们在强调证人出庭作证的同时,应当明确以下问题:(1)确定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2)对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原则上不予采纳,视为当事人举证不能;(3)证人出庭证言效力高于书面证言,甚至可以借鉴英美法的反传闻证据规则,对书面证言加以排斥或不予采纳;(4)明确规定“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对此《规定》第56条包括下列情形: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②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③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④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⑤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只有以上情形,经人民法

6、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否则都应出庭作证。(5)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询问权,以揭示证人出庭作证的背景及证人证言的可靠性。  一、关于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程序问题  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对此原则必须由程序规则加以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缺少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规定。借鉴国外经验以及我国现有《规定》,证人作证程序问题主要有以下几项:  1、确立证人宣誓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之前实行宣誓制度,是世界许多国家通行做法。证人宣誓制度是由证人应当如实作证义务所决定的,为了强化证人作证的严肃性以及法律制裁的警戒性,规定宣誓制度的国家一般将证人宣誓作为要

7、式行为,与刑法制裁制度相结合,如果证人宣誓以后又作虚假陈述的,应当构成伪证罪。例如,加拿大证据法第50条规定,在作证之前每一位证人都要宣誓:“我承诺如实陈述。我已认识到如果当庭作虚假陈述或恶意地误导法庭,我甘愿受到刑事追究。”我国台湾地区所实行的证人作证前的具结制度,即证人作证前的保证,类似与西方国家的证人宣誓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具结也为证人的要式行为,并且在刑法168条规定:于执行审判职务之公署审判时,或于检察官侦查时,证人、鉴定人、通译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供前和供后具结,而为伪证陈述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国是否也应建立证人宣誓制度?有学者反对,认为不能完全主张和效仿

8、西方国家的证人宣誓制度,因为:一是宣誓的拘束力难以确定。西方国家的证人宣誓制度多带有宗教传统色彩,宣誓制度的历史发展也表明,人们逐渐认识到了宣誓对于证人可信性的主观保证作用是有限的,从而进一步强调司法人员判断证人可靠性的职责。二是我国缺乏证人宣誓制度的传统。比较适当的做法是:将我国诉讼实践中的证人保证书制度或者法官的告知义务,改造成证人具结制度,其目的在于让证人知道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将证人的作证行为与伪证罪的处罚结合在一起,在立法当中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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