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的私法救济与公法保护

生命权的私法救济与公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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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命权的私法救济与公法保护「内容提要」生命是“无价之宝”,是人类赖以存在的前提。以个人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生命权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居于最高位置,是个人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虽然法律赋予了自然人生命权并对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行为科以惩处,但是,对于生命权遭受侵害的死者来说,任何法律都无法对其提供有效救济。笔者主要从民法视角和刑法视角分析生命权的私法救济和公法保护不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生命、生命权、私法救济、公法保护  对生命权的保护是一个亘古不变的话题。古今中外都将侵害他人生命的行为视为众多侵权行为之最,对侵权人的惩处也最为严厉。从同态复仇到自由赔偿再

2、到强制赔偿以及现代文明社会的双重赔偿制度。国家法律一步步介入到当事人之间,但是,法律在惩罚侵权人的同时是否较好的保护了生命权遭到侵害者呢?进入现代社会,人类在享受高科技带来的物质文明和法治文明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不断完善的同时,面临着更多的生命被侵害的危险。尽管法律对侵犯他人生命的行为的规制日益完善,但对于自然人生命权被侵害者来说,无论是私法救济还是公法保护都受到了质疑。  一、生命权的基本理论  在自然界中,由物质构成的,具有生长、发育、繁殖等能力的物体是生物,包括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生命是以生物体为依托的。从生物学的视角来讲,生命是“由高分子的核酸蛋白体和

3、其他物质组成的生物体所具有的特有现象”,1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2生命的本质就在于蛋白质通过新成代谢而不断地与外界环境进行物质交换以维持有机体的存在和发展。法学意义上的生命并非泛指一切生物的生命,它特指自然人活力的保持。法律区别对待不同的生物体,换言之,法律只赋予自然人生命权。  对生命权的理解,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生命权者,不受他人之妨害,而对于生命之安全享受利益之权利也”;二是认为“生命权,为享受生命安全之人格的利益之权利”;三是认为“生命权指公民在社会上生存的权利”;四是认为“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五是

4、认为“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权利”。3上述对生命权的界定存在一定的分歧,但都归纳出了生命权的本质内容,即生命安全利益。笔者认为: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生命权”进行分析:第一,生命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换言之,生命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学意义上的生命仅指自然人的生命。现代社会的法律还没有将其他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作为权利的主体进行保护。第二,生命权的基本内容是维护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法律赋予自然人生命权的目的在于防止他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其生命提前终结,使自然人的生命活动按照正常规律存在、发展和

5、灭亡。第三,生命权、身体权以及健康权相互依赖,又互有区别。生命权与身体权相互依赖。无身体,生命则无所依托;无生命,身体的存在则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但是,身体权维护的是人体整体构造的完整性,而生命权维护的是人的生命的持续活动;此外,“身体权因创伤而受侵害,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4生命权与健康权相辅相成:生命的延续依赖健康状况,健康状况以生命的存在为基础。生命权与健康权的本质区别在于:健康权维护的是自然人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功能的完善发挥,生命权维护的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健康权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治疗完全或者部分恢复健康,而生命权受到侵害的结果必

6、然是生命的丧失。  二、生命权的私法救济  (一)私法救济不具有可能性和必要性  人之生命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最高的人格价值。一切权利的行使都是以个人生命的存在为前提。生命的丧失,其他权利无论规定得多么完善都将不具有任何实际意义。人之生命的存在对社会和他人也具有重要价值。个人在享有生命的基础上制造工具,改造自然,创造丰富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推动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基于人之生命的重要性,各国民法都赋予了自然人生命权。但是,生命权遭到侵害时,民法真的能够发挥作用吗?  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唯一标准就是生命的丧失。一个丧失了生命的人(死者)是否可以纳入“自

7、然人”的范畴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可以作为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是否具有(与胎儿相比)需要法律保护的客观利益,私法的救济方式能否对其产生作用,能否寻找到关于保护生命权遭到侵害的受害人本人的具体规定,能否通过诉讼的手段得到保护呢?笔者将在下文中具体分析以上诸问题。  关于死者是否可以纳入“自然人”范畴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1款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结束”;《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7条第2款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自其出生之时产生,因其死亡而终止”;台湾民法第6条规

8、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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