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狗头金”的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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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议“狗头金”的归属-->第一章“狗头金”法律属性之惑“狗头金”同“乌木”的自然属性基本一致,均是在长达几千年中形成的自然之物,目前法律方面仍未有合理的保护制度,但因其市场价格昂贵,故引来了民间乃至学术界就其法律属性的定性和归属问题的热议。为解决此类物的法律问题,不少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笔者也针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第一节矿产资源说之评析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狗头金”属于矿产资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狗头金”的组成成分通常是自然金、石英和其他矿物集合组成,而且在《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明确规定金与石英属于矿产资源,所以

2、可以推断狗头金属于矿产资源,因为在物理结构上同矿产是一致的。第二,另一些法律工认为,“狗头金”也属于黄金,不仅是价值很高的贵重物品,而且就其成分来说也应是一种矿产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①。矿藏属于国家所有,是我国《宪法》和《物权法》中都有明确规定的。持否定为矿产资源说的学者认为,第一,不应盲目的根据金块的物理结构就认定其为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是地下埋藏的各种矿物的总称,而“狗头金”是裸露在地面并在地面捡拾的,故非矿产资源②。第二,所谓的矿产资源是一个地域空间概念,是具备一定规模的大量矿物聚集形成的埋于地下的巨大聚集体,可做大面积的规

3、模开采,但“狗头金”属于单个矿石,并不具备大面积开采的条件,所以这样的石头应非矿产资源③。第三,“狗头金”应属于自然金矿物晶体资源,是一种有一定重量、结晶完整的金矿物晶体,它对于解决自然金的迁移、沉淀过程有重要的认识价值④。所以“狗头金”只是一块具有很高的科研价值和收藏价值的晶体,并非矿产资源。........二、矿产资源说之评析笔者认为“狗头金”不应当属于矿产资源,其所有权的归属也不应当属于国家。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单个矿物并不能称为矿产资源。矿产资源是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达到一定规模形成的,也称矿藏,是指在一定的技术经济条件下,自然界中经过地质作

4、用形成的对人类有利用价值的物,存于地壳内(地表或地下),并且其化学性能超过或优于围岩,是能够产生经济价值的集合体①。矿物包含在矿产资源内,矿物是经过地址作用形成的天然单质或化合物,具有一定的化学成分和确定的内部结构。矿物是矿产资源,但矿产资源却是由大量矿物聚集的集合体。所以,本文中讨论的“狗头金”通常由自然金、石英和其他矿物集合体组成,既没有形成一定的储量,也不具有大量开采的规模,充其量仅能够视为矿物,而非矿产资源。第二,法律的保护是有条件的。《宪法》和《物权法》中提到的“矿藏”就是所谓的矿产资源,据此可知,国家法律中所保护的仅是一定规模的矿物聚集形

5、成的集合体,而并非单个的矿物。《矿产资源法》第35条第1款:“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的法律规范可以证明,零星不成规模的矿石不在国家所有权保护范围之内。比如在河里钓的鱼,森林里捡到的果子,地上挖出的石头等,这些都是单个的物,而恰恰这些物在法律中是允许私人占有的,如果因为一些价值小的物就允许私人占有,而那些价值大的物就应归属国家,那么在对某个物的归属问题上就不是通过法律来衡量,而是通过价值来衡量了。第三,狗头金性质决定其并非矿产资源。即使“狗头金”具备一定的开采规模,但因其具备稀有性、科研性,常被视为“宝中瑰宝”,其市场价值远远超过了同等重量的黄金。

6、就“狗头金”的用途而言,仅能够产生一定的经济价值,其并不能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的重要物质基础,这一点与普通金矿石有全然之别②。.............第二章利益衡量之基本概述人类对自身需求的满足,是人生存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社会主体进行的各种社会活动,最终目的是满足社会生存的需要。然而,社会主体需求的无限使用性和自然资源的有限既存性导致社会利益冲突的客观存在。在社会利益冲突日渐尖锐的情况下,需要法律手段有效地解决这种不可避免的冲突,从而最大限度地满足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让法律既能兼顾各方利益,始终保持公平正义的立场,又能有效地缓解利益冲突各

7、方的压力,解决利益冲突的矛盾所在,需要利益衡量的法解释学方法的适当运用。利益衡量理论最早是由我国梁慧星教授在20世纪90年代从日本引入国内,对我国法学而言亦是舶来品。由于利益衡量理论不再是单纯依据法条的设限考虑问题,而是让审判人员在对案件双方或多方利益相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衡量和判断,致力于获得一个相对妥当的结论,平衡各方利益冲突,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对于利益衡量的定义众说纷纭,目前国内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笔者认为,利益衡量是以法官的内心判断为基准,通过对案件事实的仔细了解排查,对于那些在成文法中无法找到适当的法律法规与之相对应的复杂案件,综合社会

8、环境,利益状况,位阶等级等多方面因素,通过价值衡量来决定最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一面,从而实现社会公平。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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