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wto我国企业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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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TO后的我国企业法律制度一.WTO的国际投资法律规范 (一)TRIMs中的国际投资规范 联合国大会在20世纪60、70年代通过了《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决议》、《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等文件。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61年制定了两个约束性法律文件,即《资本流动自由化法典》和《经常项目无形交易自由化法典》,1976年又制定了两个非约束性的法律文件,即《国民待遇规章》和《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宣言》。国际商会分别于1972年和1977年公布了《国际投资准则》和《对付勒索和贿赂行为守则》。世界银行分别于1965年和1985年促成了《解决国家与

2、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缔结。但是,以上投资规则局限于特定领域或范围,并不具有国际投资法典的功能。TRIMs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新议题,但将其列入关贸总协定的框架酝酿已久。从1947年开始的关贸总协定主持的七轮谈判,使各缔约国的平均进口税率从50%左右下降到5%左右。随着关税壁垒的拆除,一些国家转而注重利用投资措施增强本国产品的竞争力。1982年美国政府以加拿大70年代的《外国投资审查法》违反关贸总协定为由,向关贸总协定专家组提起了针对加拿大的诉讼,指控加拿大对外资实行出口实绩要求。这是投资措施被纳入国际管制的初次尝试。关

3、贸总协定成立的三人专案小组认定加拿大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第3条(国内税与国内规章方面的国民待遇)和第17条(国有企业行为)的规定。这一裁决也开创了关贸总协定处理投资争议的先例。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曾在1982年提议将投资问题列入当年召开的关贸总协定部长会议的议事日程,但因大多数国家的反对而未能如愿。1986年6月53,即在埃斯特角部长级会议召开前三个月,美国再次向筹备委员会提出要求将削减和消除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TRIMs)作为新一轮谈判的议题。发展中国家开始认为投资问题不属于关贸总协定管辖的范围,因而不同意就TRIMs问题进行谈判。但由于绝大多数发

4、展中国家急需外国投资并也逐渐开始海外投资,同时也因TRIMs对国际贸易确有消极影响,最终接受了美国的建议,形成了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TRIMs包括九个条款和一个附则。其第1条规定:“本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何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该条认为,一项投资措施,如果是针对贸易的流向及贸易本身的,引起了对贸易的限制或损害作用且这种作用与关贸总协定有关规定不符的,即称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有以下特点:(1)投资措施是针对贸易的流向及贸易本身的;(2)投资措施引起对贸易的限制或损害;(3

5、)投资措施与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不符;(4)投资措施可以是限制性的,也可以是引导性的;(5)投资措施是依据东道国的法律、行政规定、政策、法院的裁决实施的。从学理上讲,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分为鼓励措施、履行要求、公司行为和母国措施。狭义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是指东道国政府的投资鼓励和履行要求。这两类措施是目前国际社会规制的对象。余劲松:《TRIMs协议研究》,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投资鼓励通常包括税收减免、关税减让、财政补贴、投资补贴等。履行要求是对投资者施加的条件限制,以使投资者作出有关购买、销

6、售或制造方面的决定。如国内成分是制造方面的要求,贸易平衡是购买方面的要求,销售地要求是销售方面的要求。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中都存在,但在后者更为常见,据美国贸易代表署1989年对51个国家所作的研究,在31个中等收入和次发展中国家中,23个有当地成分要求,4个有出口履行要求,11个有特别针对汽车工业的投资措施;在20个发达国家中,6个有当地成分要求,3个有出口要求。余劲松:《TRIMs协议研究》,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TRIMs协议采用了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法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进行规制。TRIMs协议第2条概括性

7、地规定,各成员国所采取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得违背关贸总协定第3条和第11条规定的原则。关贸总协定第3条是有关国民待遇53的规定,它禁止成员方在产品的制造、销售、运输、分配或使用等方面实施背离国民待遇原则的国内税收、费用、法律、条例及要求。关贸总协定第11条是有关禁止数量限制的规定,它禁止成员国为了限制和禁止进出口而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TRIMs协议附录的解释性清单列举了五种应当禁止的投资措施:(1)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原产于国内或来源于国内渠道的产品,即当地成分要求;(2)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并把这一数量与该企业

8、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即贸易平衡要求;(3)以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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