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合理使用的司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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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注册商标合理使用的司法判断《商标法》(2001)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同样适用于商标异议案件,这是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TheGap诉TheGap案的判词要点。第四十一条针对的是注册商标争议,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可以经过规定的程序撤销该注册商标。这种必须参照其他法条才能适用的规定,普遍地认为是为解决其他法条列举的实体问题而设置的程序性法条。脱离指示参照的法条,则不能独立的处理实体问题,德国学者拉伦茨把这样的法条解释为“不完全法条”

2、。因其必须结合指示参照的另一法条才能解决实体问题,故又称为“指示参照性的法条”。[①]一、第四十一条指示参照的法条可以处理商标异议或者争议  概括而论,第四十一条所指示参照的均是有其构成要件的“完全法条”,要表达的是令行或禁止。例如指示参照的第十三条第一款是典型的禁止:“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该条款产生“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法律后果的构成要件是,其一,引证权利商标是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换言之要证明引证商标是驰名;其二,指控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对引证权

3、利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换言之要证明其与引证权利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其三,该指控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与引证商标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换言之要证明容易导致混淆。  第四十一条指示参照的全部法条都可以独立适用解决实体问题。它们既可以在商标申请审查程序中适用,也可以在商标申请异议程序中适用。通过第四十一条的“指示”,它们还可以在商标争议程序中适用。但是,如果我们到此就结论说,第四十一条是脱离其指示参照的法条就不能独立适用,那是不真切的。且看其第一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

4、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我们姑且把指示参照的法条隐去,这款规定就变成这样:“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按照拉伦茨的定义,这也是产生实体效果的“完全法条”,其要件,第一,被争议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第二,是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者第三,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满足要件的法律后果是被争议商标被撤销。  二、第四十一条中的实体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商标异议  如果我们就此打住话题,前面的讨

5、论就变得毫无实际意义。我们要引申的话题是,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可以独立适用的实体部分,是仅被适用于注册商标争议程序,解决“已经注册的商标”问题,还是像其他被指示参照的法条一样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商标申请异议和注册商标争议全部程序当中,同时也可以处理“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前身是《商标法》(1993)第二十五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中所指“第八条”已经修改为新法第十条。其所指:“以欺骗手段

6、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法实施细则》(1995)第二十五条有所解释。该解释(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增订为新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该解释(3)“未经授权,代理人以其名义将被代理人商标进行注册的”,增订为新法第十五条;该解释(4)“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增订为新法第三十一条。这些新增法条都是新法第四十一条所指示参照的法条。也就是说,它们可以适用于商标申请审查、异议和争议全部案件,既可以处理“申请注册的商标”,又可以处理“已经注册的商标”。其中“(1)以虚构、隐瞒事实真

7、相或者伪造申请文书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5)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则是新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所指行为,构成该条款可以独立适用的实体部分。我们要讨论的是:这个实体规定,是受其前置条件限制,仅处理“已经注册的商标”争议,还是也和第四十一条所指示参照的其他实体条款一样,适用于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查和异议案件?  三、北京一中院的观点  对此,在TheGap诉TheGap案的判决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就该条规定,首先,从字面上看,该规定针对的是已经注册的商标,但是对于法律的理解,除了领会直接表达的字

8、面含义外,还应当结合立法精神以及立法目的综合考虑。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本意看,其宗旨在于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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