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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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探讨目录1、目录…………………………………………………………12、内容摘要…………………………………………………………23、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34、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理解。………………………………………45、受贿罪的构成要件………………………………………………56、关于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界限的不同观点………………………67、无加重情节的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是否收取财物…78、具有加重情节的受贿罪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犯罪形态………99、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是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③。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为

2、他人谋取了利益,无论其是否已经索取到他人的财物或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均构成了受贿罪的既遂。其主要理由是:不管行为人是否实际得到他人的财物,只要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才能表明其受贿的行为实际侵害了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的工作秩序的活动秩序,从实际上危害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第四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是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④。也就是说,行为人只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行为人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但尚未收受他人财物的,均不构成受贿罪既遂。其主要理由是: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都是构成受贿罪的必备要件,都是受贿罪

3、所必须侵犯的客体,缺少哪一项都不能视为受贿罪构成要件已经完备。五、无加重情节的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是否收取财物上述四种观点主要是基于对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不同理解而形成的不同看法。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可取的,但存在不足之处,并需要进一步加以论证。根据我国《刑法》第385第、第386条、第383条的规定,受贿罪应当分为基本犯和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犯。上述四种观点都忽视了我国刑法关于加重构成无未遂的基本理论⑤。按照上述四种观点,受贿犯罪即使符合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构成要件,也可因为没有索取、收受到财物,或者尚未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构成受贿罪未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样

4、不但容易导致定性错误,而且必定会影响到准确量刑。所谓基本犯,是指仅具备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而适用该罪一般刑罚幅度的犯罪。关于无加重情节的受贿罪基本犯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我国刑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所赞成的、已占据通说地位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⑥,即依据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齐备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作为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因而主张以是否收取财物作为区分受贿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具体理由如下: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把握受贿罪基本犯既遂与未遂的界限,首先

5、必须弄清受贿罪基本犯的构成要件。(1)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工作秩序及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而且还包括公私财产的所有权⑦。(2)受贿罪的客观方面,根据1989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一是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两种行为。这两种行为虽然联系紧密,但它们在受贿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各不相同的。前者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本质行为,在受贿犯罪构

6、成中起主导作用;后者是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手段行为,它从属于并服务于前者,在受贿犯罪构成中起辅助作用⑧。在我国刑法修订前,对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而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如挪用公款罪、私放在押人员罪、枉法裁判罪、放纵走私罪等,是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修订后的刑法是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处理。例如《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无论是刑法修定以前,还是刑法修定以后,都认为只要行为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即构成受贿罪的既遂;二是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对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

7、要求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在索贿犯罪构成中起主要作用,是必备要件;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索贿犯罪构成中只起次要作用,不是必备要件。根据新刑法的有关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均构成受贿罪的加重处罚结果。从这两种表现形式的对比中可以得出:收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受贿、索贿犯罪客观方面共同的、主要的、必备的要件。而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则是量刑的一个方面。(3)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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