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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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刍议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刍议【摘要】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加强对举证责任的研究,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实际意义。本文试就此问题从含义、法律性质、分配原则几个方面做了些肤浅探讨。  【关键词】举证责任;风险败诉;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这一术语最早出现于罗马法初期。长期以来被解释为当事人就自己所提出的主张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对于中国而言,举证的概念是作为一种"舶来品"而为我们所认识,当我们面对法学上的"舶来品"时,常犯的错误就是不顾使用的各种环境,直接移植套

2、用或是在使用中完全走形,抛弃了所借鉴东西的实质。正确认识和应用举证责任对于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举证责任的含义 (一)主观责任与客观责任  通常认为,举证责任一词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说明责任、证明责任,即当某种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实时(真伪不明的状态),规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其不利的法律判断后果的一种负担;第二种指主观上的举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主张责任,即指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中,为了避免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  

3、在诉讼理论中,举证责任概念诞生之初,并没有上述二种含义,只有一种含义,即所谓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行为。直到19世纪后期,法学家们才对证明责任的含义有了更深入的认识。1883年,德国诉讼法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将证明责任区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与客观的证明责任。其原因在于行为责任与民事诉讼的实际过程相契合,它从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动态地反映了举证责任的诉讼内容。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只要当事人提出一定的主张,且主张的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就要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因而,当事人的行为责任是与诉讼相伴随的

4、必然现象,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一种行为。但随着对举证责任的不断研究,人们发现,对同一待证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截然相反的不同证据,直至诉讼程序终结时,法官仍不能通过自由心证的原则来确定该事实的存在与否,甚至在证据完全由法官收集因而排除当事人举证的情况下,同样也会发生法官对待证事实无法确定的情况。但作为法官不可能以无法查清事实为由而拒绝对案件裁决,因此法官在作出裁决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以判决其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这就是所谓的结果责任。结果责任是行为责任的基础,它

5、静态地反映了举证责任的内容。原告提出权利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须提出权利或责任赖以产生的法律事实,被告主张免责的,应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责任要件事实和免责事由均由实体法预先作出规定,在诉讼开始之前即已安排好了,不受诉讼实际进程的影响。因此,结果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完全取决于实体法的规定。 (二)我国"双重含义"理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和实务界最初使用的"举证责任"一词是直接从日本"进口"的,松岗义正的著作《民事证据》对旧中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产生的很大的影响。"举证责任者,兼言之,即当事人为避免败

6、诉之后果,而有证明特定之必要",从其定义来看,显然是一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新中国成立后,原苏联的证据理论深刻我国的举证责任,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称为举证责任",这种观点仍然是一种主观责任。最早明确提出民事举证责任的双重含义的是李浩教授,他于1986年就撰文主张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

7、果。这种不利的诉讼结果既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通常表现为因败诉而负担诉讼费用。"[1]应注意的是双重含义说并不是认为举证责任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行为意义上的,一种是结果意义上的,而是指举证责任包含着两种含义,即举证责任自身包含两个方面。在两方面联系方面,李浩教授指出"行为责任或结果责任都是举证责任的组成部分。虽然这两种责任之间存在诸多差别,在一定的情况下行为责任甚至可以脱离结果责任而独立存在,但它们对都是举证责任的组成部分,是从不同层次上反映举证责任。因此,无论将两者完全等

8、同,还是将它们相互割裂,都是不正确的"。 (三)我国举证责任的实质我国《民事诉讼法》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通说认为,我国举证责任实质是一种提供证据的主观责任,当事人双方都应对自己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因无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刍议第2页法提供证据而遭受败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该条后段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也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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