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课上恶犬伤人 学校、犬主谁应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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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体育课上恶犬伤人学校、犬主谁应担责案例山东省桓台县某小学因修建学校食堂,将工程承包给施工人刘某。刘某为防施工物品被盗,在工地上拴了一只狼狗。工地位于该小学操场的北端,中间无任何隔离设施。某日,该小学三年级二班上体育课。体育教师张某带领学生做了一番准备活动之后,便让学生自由活动,自己则到教学楼去取体育器材。其间,工地上的狼狗挣脱绳索,扑向正在操场上活动的小学生。学生吓得四处奔跑,动作稍慢的玲玲被狼狗扑倒在地,遭到恶犬的疯狂撕咬。孩子们的哭叫声惊动了校园,教师张某闻讯赶到后,用棍棒将狼狗打跑。玲玲的头部、右肩、右肘及左手等多处部位被咬伤,伤口流血不止。学校随即派人将玲玲送往医院救治。一个月后,

2、玲玲病愈出院,后出现异常反应,经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省医院对玲玲的精神状态及其与被狗咬的关系予以鉴定,结论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系被狗咬伤惊吓所致”。伤残鉴定等级为八级。事故发生后,玲玲的父母多次找到学校及狼狗的主人刘某协商解决医疗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无奈,玲玲将学校和刘某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近2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将狼狗拴在工地后,对其疏于看管,致使狼狗跑入操场将玲玲咬伤,刘某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在部分操场被施工单位占用,且已知刘某的狼狗拴在工地看门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仍组织学生在与建筑工地相

3、毗连的操场上体育课,对于事件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刘某和学校各赔偿原告损失22000余元和7400余元。评析从原告玲玲与被告刘某的法律关系上看,这是一起动物致人损害而引发的民事诉讼,属于民法理论上的特殊侵权行为纠纷。特殊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之处在于,前者不要求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必须具有过错的心理状态。《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

4、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是:(1)需有饲养的动物伤害他人的事实;(2)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3)动物加害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发生动物伤人的事故之后,受害人只需证明上述3个要件事实,即可要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能以自己对动物的致害没有过错来主张免责,但是,如果能证明动物所致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或证明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刘某将其饲养的狼狗拴于毗邻学校操场的工地上,狼狗挣脱绳索而将玲玲咬伤,事发时,玲玲正在上课,其本人对狼狗无任何挑逗行为,他人亦未对狼狗进行挑逗或唆使,可见,狼狗

5、伤人的损害后果,既非第三人的过错而引发,玲玲本人也没有任何过错。由于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刘某作为狼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对狼狗伤人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从原告玲玲与被告学校的法律关系上看,这是一起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便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还明确规定了学校的一些相关义务及过错的具体情形,与本案相关的,如第五条中规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

6、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及于学生在校期间的教育、教学、生活及其他活动,校方因修建食堂而请他人在校园内施工,此时,校方负有较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适时、谨慎地采取合理的措施,消除因施工可能给在校学习、生活的学生造成的危险。刘某为防施工物品被盗而将狼狗拴于工地,因工地与学校操场毗邻,狼狗的存在,显然对在操场活动

7、的学生构成了一种潜在的威胁。作为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管理者和保护者,学校对此应当有清醒的认识,应采取相应措施消除这一安全隐患。然而,校方却漠视这一危险因素的存在,怠于履行职责,在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的情形下,仍组织学生在操场上体育课,期间,任课教师还曾擅自脱岗,以致发生狼狗伤人的事故。显然,学校未尽管理和保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向受害学生玲玲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就诉讼权利而言,玲玲可选择学校或者狼狗的主人刘某作为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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