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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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析商标侵权中的反向混淆论文.freelustang)商标案中拒绝承认反向混淆。但在1977年出现的固特异(BigO)案件、1987年的亚美技术案及1988年的斑夫案件等一系列案件的出现相继认可了反向混淆。目前,纵观世界各国商标法,都未对反向混淆这一侵权形式作出专门规定。在我国最为经典的“蓝色风暴”案件中,蓝野酒业公司大胆的提出了反向混淆的概念,可能由于法院的立场问题,法院只是明确了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的判断,包括现实的误认或误认的可能性,不仅包括相关公众误认为后商标使用人的产品来源于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也包括相关公众误认在先注

2、册的商标专用权人的产品来源于后商标使用人。(三)反向混淆的概念“反向混淆”并不是传统商标法律制度中的概念,它是由上世纪70年代美国法院通过若干相关案例提炼而来,是指在后商标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已使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至于消费者会误认为在前的商标使用人的商品来源于在后商标使用人或认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赞助或认可的联系。《联邦德国商标法》第31条规定,适用本法中的规定,并不因商标在形式上的差异(文字商标或图形商标),也不因商标在其他方面有所改变,而受到影响。商标、纹章、姓名、商号,与商品上的其他标志,不论以何种方式改变,只要足以在交易中引起混淆

3、,均不影响本法的适用。可见,各国对混淆的使用不局限在狭义的商标上。二、构成反向混淆要素(一)商标的在前使用者的市场地位必然要弱于在后使用者遵循反向混淆的“反向”之本义,消费者看到两个标志会产生原告的产品可能来源于被告,或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许可、赞助等某种合作关系等错误认识。对美国有关反向混淆的判例和我国“蓝色风暴”商标侵权案进行分析,不难看出都是处于强势地位的企业都对处于相对弱势的在先商标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如何区分企业的知名度,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考虑:在反向混淆的经典案例中,侵权者大多数都是相关行业的龙头老大,其知名度、实力要远远强

4、于商标的在先使用者,在市场上充斥着大量的产品并拥有丰富的市场资源的大公司。而在先商标使用者一般属于中小企业,在市场上籍籍无名或者影响较小。(二)不以商标在后使用者存在恶意为必要条件在反向混淆中,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采取严格结果责任原则,不应以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为要件,尽管在后商标使用者往往心存恶意。如果侵权人不知在先使用者已经注册商标,但客观上却造成了反向混淆的结果,毫无疑问这种侵权也应受到法律的惩戒。商标反向混淆强调的就是在注册商标所有人在市场中所拥有的独立身份并开拓自己的市场份额,因此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不影响反向混淆的成立。商标反

5、向混淆强调的就是在注册商标所有人在市场中所拥有的独立身份并开拓自己的市场份额,因此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不影响反向混淆的成立。如果要以主观恶意为条件,又会有多少商标侵权中的被害人的不到赔偿,很多反向混淆案件就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而且主观证据是被世界公认的最难以证明的,除非侵权人自己承认,否则任何人都无法主张证明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性。当然,即便被告对原告商标最初使用属于善意,一旦原告出面提醒或进行磋商,被告的主观心态就转为恶意。而一般说来,如果被告存在主观或恶意,法院可以直接判定为侵权,而且被告的故意或恶意有利于原告主张损害赔偿。(三)消费者对商标

6、在先使用者与在后使用者的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并切实造成了危害结果在反向混淆中,要求消费者确实就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并且造成了危害结果。这种危害不同于正向混淆,不再是利用原告的声誉和强大的市场占有率来搭售自己的商品,而是拥有强大经济实力的商标在后使用者企图将在先使用者的商标占为己有,从而压缩商标在先使用者正常运行的品牌空间。所以对那些渴望通过建立自己的品牌把企业做大做强的中、小企业的品牌价值将造成抑制,使其受到利益损失。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只要造成了消费者混淆,并且给在先商标使用者的利益造成了损失,在后商标使用人都要承担侵权责任。(四)在先商标使

7、用者与在后商标使用者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近似或相近商标的宗旨在于制止商标权人的商标被非法利用造成消费者认知上的混淆。而造成消费者对侵权人、商标权人的商品产生反向混淆的主要原因在于二者在商品或服务上存在相同或近似,或者至少要求两者的产品存在相关性。如果二者的商品或服务是不同类的,那么即使商标被知名大企业所利用,也不会产生反向混淆的问题,而是会发生商标侵权中的另一个问题——反淡化。提起苹果人们一般都会联想到电脑、手机等,绝对不会想到这是个服务品牌。三、反向混淆对完善我国商标立法的借鉴目前,反向混淆理论已经被美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及美

8、国专利商标局的授权程序所认可。在美国如果发生了反向混淆侵权,权利人也可以依据联邦商标法提起诉讼,可以依据各州的普通法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据联邦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虽然当事人可以有多种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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