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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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之关系  (1)  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在性质上是分属不同的学科范畴,宪法解释属于解释学,宪法修改则属于立法学,宪法解释是指在不变动原有文字的前提下而对文字的含义作出阐明;宪法修改则是对宪法原有文字进行变更、增减补充的立宪活动。无论是宪法解释还是宪法修改,我认为是宪法演进的两种最重要模式和基本形态,宪法解释是隐性的宪法演进,宪法修改则是显形的宪法演进,2者均是宪法完善与发展不可缺少的形式。在通常条件下,宪法解释不具有立宪性,它只是对宪法文字意义的理解与说明;但是,由于宪法解释所具有的主观性与创造性,而使宪法解释在宪法漏洞补充的情形下具有造法的功能,这时宪法

2、解释就具有了“立宪”性质,此时在立宪性质上就与宪法修改具有相同性。从解释学的理解意义上看,解释者的理解与立宪原意并非完全1致,或多或少有不尽相同之处,或扩大解释或限制解释,所以实际上就是对宪法文字意图的修正,在该意义上可以说宪法解释实质上是对宪法的修改,有的学者即认为是广义上的宪法修改行为;而宪法修改是对原有文字的变更或增减,实质上也就是对宪法的重新解释,所以龚祥瑞先生即认为“宪法的修改也可以说是1种解释,即重新解释。”[1]由此也可以看出,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2者的关系是10分密切的。  但是,由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之竞合所引致的理论问题是:当宪法需要变迁时,是选择宪法解释还是

3、选择宪法修改,换言之,哪1种方式更有利于宪法权威与宪政价值的维护?当然,从社会必然发展和变迁的绝对真理视角而言,任何成文式宪法都会存在和面临修改的课题,从立宪史的视角观之,不存在绝对不变的宪法,宪法修改是绝对的,稳定性是相对的,据统计,在142个国家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修宪的占96.5%,只有中非共和国、达荷美共和国等少数几个国家的宪法没有规定修宪,但也没有规定绝对禁止修宪。[2]所以,当某1社会的政治、经济制度发生根本性的变革时,宪法必须修改以适应变化了的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但是当社会只是发生局部性的变迁,即部分的政治或部分的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发生变化,是修改宪

4、法还是解释宪法就可能成为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2)  我之所以提出这1问题,是欲强调宪法变迁的思维方式不只是简单地归结为宪法修改,还应该看到宪法解释也是重要的宪法变迁方式,宪法是通过修改或是通过解释进行演进,需要进行宪政价值与制度成本的衡平和考量。我们认为单单以宪法修改的形式推进宪法的适应性的做法,其弊在于:  第1,可能动摇宪法的稳定性,从而丧失宪法的权威性。法律需要相对的稳定性,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更需具有稳定性,宪法是具有最高权威的法律,其至上的权威性在形式上就来自于它能够保持长期的相对稳定性,大凡对1国宪法每过数年就不断地修改的宪法,其至上权威大都存在于口头上,在实际

5、中从来没有获得过它的实效;宪法的权威性往往在人为地、频繁地宪法修改变动中渐渐丧失掉。宪法朝令夕改容易使人觉得宪法是可有可无的,从而影响稳定的宪制基础的确立。像中国近代那种“城头变幻大王旗”式的宪法更替,以及新中国之后宪法经常的立、废、改,就使得宪法在中国成为人的理性的工具,几乎未赢得民众的信仰,这也是宪法的权威性1直得不到确立起来的主要原因。过几年即修宪的“宪法惯例”要不得,它只能增加公民对宪法权威性的怀疑和对人的理性的崇拜,在1个人的理性高于宪法的社会,宪法之统治的宪治始终是1句空话。  由此带来的第2个弊端就是,制度成本的增加。制度就是行为规则体系,它能够使人的行为变得更

6、加可预见,从而可以协调人们的各种行动,建立起信任,并能使制度富有效率。然而,有效的制度却需要稳定的制度作前提,因为总在变化的规则难以被了解和接受,因而在指引人们的行动上效率也较低,西方有1古老的格言就是:oldlawsaregoodlaws(法还是老的好)。稳定制度的优越性在于:人们已使自己的优点最佳地适应于老的制度,并养成了近乎本能地遵守它们的习惯。因此,制度的稳定性减少了制度的执行成本,提高了制度的可信赖性,并因此而促进着人际交往。[3]宪法是1国最根本的规则制度体系,以宪法修改的方式对宪法的不断修正所导致的稳定性的丧失,直接带来的人们对宪法乃至整个法律的不信任感,倘若再

7、重新培育人们对宪法和法律的尊重与信任就需要付出巨大的制度性成本。不仅如此,宪法如缺乏权威性,其执行与遵守也是没有效率的,这无疑是1种法律资源中最宝贵的宪法资源的无谓消耗与严重浪费,从而也无形中增加了制度成本的投入,降低了制度的收益率。同时,由于修宪程序比较复杂,从修宪议案的提出到修宪案的最终通过,是需要1系列的程序制度作保障的,而每1程序制度的确立皆需要制度成本的增加,所以修宪就意味着制度成本的投入。  相对于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对于宪法的稳定与至上权威的树立以及公民宪法意识与宪法信仰的养成具有明显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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