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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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研究  随着劳动用工制度的深刻变革,劳动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数量膨胀化、内容复杂化、区间多样化、诉讼群体化和难度增大化的特点,笔者就此作一些探讨,以供同仁商榷。  一、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一)社会保险争议应否全部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否应把所有社会保险争议全部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一个在实践中争议广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以下简称《解释》)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

2、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以下简称《解释三》)对此问题做了一些调整,适用主体扩大到在职的劳动者,适用时间不限于劳动者退休后。笔者以为,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应当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因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

3、,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对于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则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应否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企业改制是指依法改变企业原有的资本结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模式或者体制等,使其在客观上适应企业发展的新的需要的过程。在我国,一般是将原单一所有制的国有、集体企业改为多元投资主体的公司制企业和股份合作制企业或者是内外资企业互转。笔者以为,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

4、资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其改制已越来越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主导。对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处理,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层面上进行,因此,对于这部分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加付赔偿金能否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法定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

5、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对于本条的理解是: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同时也可以主张加付的赔偿金。但其加付的赔偿金如果要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1]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

6、未经过这一前置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劳动关系的认定  (一)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应否按劳动关系处理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及《劳动法》第73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原因,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离休或者退休,虽然法律不禁止再就业,但已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全部权利。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3条规定,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

7、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离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或者被返聘回原单位不再签订劳动合同。  据此,笔者以为,被用人单位聘用或者被返聘回原单位的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或者原工作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不同于劳务关系。首先,两者对当事人的要求不同。劳动关系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即劳动者必须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具有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隶属和从属关系。而劳务关系的当事人则不同,劳务提供方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劳务关系的

8、当事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关系。其次,两者对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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