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医疗事故举证责任立法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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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美医疗事故举证责任立法比较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施行,其中关于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有助于改变医患关系中长期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等不合理现象。然而也有学者指出,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态度却与我国相反,举证责任由患者承担。本文拟在对中美医疗事故举证责任的规定及立法思想进行比较的基础上,对此问题作一粗浅探讨。差异———责任负担的分配不同实际上,在《规定》实施前,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一直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这样的规定,首先会直接导致医务人员的责任心不

2、强,患者就医缺乏必要的安全保障。其次,不利于对患者在医疗事故的鉴定中以及在相关诉讼中合法权益的保护。如2003年8月22日的《人民法院报》就曾经披露:在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后,贵州省医学会根据新的规定,组织专家对99例被认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结果竟然有50例被重新鉴定为医疗事故。《规定》实施以后,我国医疗事故诉讼的举证责任由医院承担。因此,在这类诉讼中,患者只须证明曾在医疗单位就医并存在损害结果,而医疗机构则应当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变化调整了以前诉讼程序中的不平等

3、因素,更大限度地维护了“公平”原则,更好地体现了法律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然而,我国关于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却与美国的规定不同。美国法院在审理医疗诉讼案件时,作为原告的患者必须提交证明医师存在过失的初步证据,一般需要提供专家证言,尔后才能将案件提交陪审团进行审理。因此,在通常情况下,美国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仍是采用传统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相同———立法目的与思想的一致虽然从表面看来,中美两国对这类诉讼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是相反的,但从立法思想来看,都是为了同时保护医生和患者的利益,都是把患者和医生的关系看成服务和被服务的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

4、法律关系,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为什么在基本相似的立法思想下会出现两种相反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必须从两国国情的差异来分析。首先,中美对患者知情权的保护程度不同。从对患者的知情权保护是否充分来看,医患关系存在三种模式:(1)主动———被动模式,即涉及患者的一切诊疗行为都由医生做主,患者无权参与诊疗方案的确定,只能被动执行;(2)指导———合作模式,即患者有一定的参与权,但主要是在医生的指导下执行医生的诊疗方案;(3)参与———协商模式,即医生和患者的关系是法律地位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者的关系,医生提出诊疗意见,患者知情,参与讨论并有权决定是否采用这种

5、诊疗方案。在美国,采用的是参与———协商模式,因此,对患者的知情权保护充分。涉及患者知情权的案件类型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案件:患者或家属可以单纯以医院或医师未经其同意实施医疗行为而提起诉讼,即医师首先必须就医疗处置方案的相关风险向患者作出详细的说明,在取得患者同意的基础上才能进行治疗,否则其行为构成侵权。1960年美国堪萨斯州地方法院审理的NatansonVs.Kline案在判例法上正式确立了这一“说明与同意原则”。此案中,被告为患有乳房恶性肿瘤的原告实行了钴60放射治疗,结果造成非常严重的烧伤,法院认为,放射科的医生应当将治疗的危险告诉患者本人,在患者知晓

6、其危险性并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治疗,法律不允许医生代替患者作出决定。第二类案件:医师只要未告知相关信息则定性为医疗过失,患者即可以此为由提起诉讼,绝大多数涉及知情权的案件属于此类。由此,一方面,医生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处处留意患者的权利,以免成为被告,从而养成处处尊重患者合法权益的习惯,随意训斥病人、泄漏病人隐私之类的情况很少发生。另一方面,绝大部分美国人也都知道他们可以行使的权利。在美国医院,患者要求复制病历和知道医疗过程记录是司空见惯的事,因此,大部分患者和家属在没有发生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以前,就已经掌握了自己的病情和治疗过程。对于他们来说,举证的难度

7、并不十分大。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美国立法选择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是不难理解的。相反,在中国,绝大部分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都是在自觉或不自觉地采用第一或第二种模式,患者的知情权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赋予了包括患者在内的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及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可是长期以来,医生和患者的关系并不平等。患者及其家属没有被视为法律地位平等的服务接受者,常常得不到病历,也看不到相关的治疗记录。对于大部分人来说,在没有发生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之前,对自己的疾病和治疗情况掌握甚少,一旦发生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举证的难度非常大

8、,更何况某些医院还存在隐匿病例、销毁病历的情形。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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