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修改后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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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法修改后的适用问题  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9号的通知规定和及时学习领会修改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了解和掌握婚姻法修改后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下一步司法解释工作做好准备,中国女法官协会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1年5月30至31日,在重庆市共同举办召开了“全国法院婚姻法适用研讨会”,中国女法官协会会长、最高人民法院咨询委员会主任马原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黄松有参加并主持会议,来自全国高、中级人民法院的70多位法官参加了研讨。与会代表结合审判实践,围绕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实施

2、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了广泛研讨,并提出了许多极具建设性的意见。现就会议研讨的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总则部分  首先,与会代表一致认为,对重婚应当严格执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重婚罪的认定标准。即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法院1994年《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的规定,目前重婚罪的认定范围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具有前后两个法定婚的;二是先有法定婚后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的。但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如何理解有不同意见,有代表认为,从现有规

3、定来看,“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是两种不同的行为,它主要是指“包二奶”现象。也有代表认为,虽然立法是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区别规定,但界定不明确,表述不清,两种行为有交叉,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应是这两种行为的不同点。此外,对“同居”行为如何理解,在立法上也无明确规定。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作出明确界定。  其次,对“家庭暴力”如何理解和界定也是司法解释应予解决的一个问题。因“家庭暴力”在我国还是个社会问题,不是法律概念。虽然家庭暴力的提法为全世界广泛使用,并作为

4、一种犯罪行为规定在立法中,但我国立法引入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婚姻法是第一部。立法机关在将家庭暴力引入婚姻法中时,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具体内容及构成要件却没有作明确界定,在适用中容易产生歧义。还有家庭暴力与虐待行为的关系问题,有观点认为,家庭暴力范围广,包含了虐待行为,也有认为家庭暴力是虐待的一种表现形式,虐待包含家庭暴力行为的相反观点,还有观点认为家庭暴力与虐待是各自不同的两个独立行为,一次或数次殴打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但不一定构成虐待。从司法实践和婚姻法所规定的“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5、”内容看,家庭暴力的范围虽广于虐待行为,但与虐待行为应是两类不同的行为。鉴于立法上为制止家庭暴力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司法实践中就如何认定家庭暴力,对其范围和种类又如何科学界定,有不同认识,建议在司法解释中,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内涵、构成要件作出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才能对其作出相应的制裁,否则缺乏可操作性,对家庭暴力的遏制和制裁将形同虚设。  结婚  修改后的婚姻法采用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两种制度,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得到了普遍认可。但对提起婚姻无效和撤销婚姻请求的主体范围、程序、宣布无效的机关等问题,

6、因立法没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这就容易造成认识上的不一致,进而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操作上的混乱。有代表提出,对无效婚姻的提起,应当体现国家和社会对无效婚姻的干预,因此,主体范围就应相对宽大,并在程序上专门规定一个确认之诉的特别程序;另外,在当事人请求离婚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是无效婚姻,这在程序上如何处理,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宣告婚姻无效;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又应适用什么诉讼程序等,这都需要作深入研究并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明确。  此外,对修改后婚姻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如何理解掌握,也是研讨

7、的焦点之一。依据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法发〔1994〕6号)之规定精神,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但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是否为无效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规定应当补办登记,对没有补办登记的应如何认定也没有规定。而这又似乎是在一定程度上对事实婚有认可的倾向,给审判工作造成相当的困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1〕

8、9号的通知规定,自2001年4月28日起,审理离婚案件应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与修改后的婚姻法相悖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审理一审和二审婚姻家庭案件中不再适用。对此,与会者讨论认为,应尽快对此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当然,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处理。司法实践中,不登记结婚的情况较为复杂,有的是不符合结婚条件不登记,但更多的是符合结婚条件的也不登记,不登记的原因有的是法律意识淡薄、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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