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的侵权客体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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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窃罪的侵权客体探讨摘要: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学者,对盗窃他人占有的本人财物的行为的认定有很大争议。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此类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对此国内学界也是众说纷纭,并引发了关于盗窃罪客体的争论。关键词:盗窃罪;客体;所有权;占有    1国内学界的争议    1.1“所有权说”  “所有权说”认为:盗窃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也是刑法的通说。在谈到盗窃罪的客体时,马克思关于盗窃林木的行为的精彩论述成为被引用的经典,“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

2、权本身。”盗窃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然后进行索赔,让他人遭受了财产损失,实际上侵犯了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实质要件,因而应以盗窃罪论处。  (1)从犯罪客体方面讲,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所有权,即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却构成盗窃罪。甲窃取的车辆是自己的,而乙只有使用权。显然,被告的窃取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所有权。即使是被害人因赔偿而受损,其损失的也并不是被盗物品,而是赔偿金,赔偿金并非被告窃取的对象,赔偿金所有权与被盗财物所有权虽然在价值上可比较甚至是等量的,但在权利主体和标的上则是完全不同的。  (2)从故意犯罪形态上看,

3、行为完成时仍不能成立盗窃罪既遂。甲将车盗走后,乙告知丢车,这时如果甲直接表明是自己将车偷开回来了,则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显然不可能构成盗窃罪。但根据前面的论述,其将车盗走无疑已属盗窃既遂。其实这种说法把既遂后发生的情形作为“应以盗窃罪论处”的前提条件,有倒果为因之嫌。  (3)从刑罚裁量的角度出发,盗窃罪以“数额”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根据“所有权说”的观点,被告的行为使他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致财产损失,在本质上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应以他人的赔偿额而非被盗物品价值作为盗窃罪的“数额”。这与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务相矛盾,

4、况且对被告盗窃罪的量刑完全由被害人赔偿的数额来决定,实在难以解释。  1.2“占有说”  由于“所有权说”最大的症结在于:行为并没有侵犯所有权却被认定为盗窃罪。相对而言,“占有说”的思路自然就是:没有侵犯所有权也能构成盗窃罪。主要观点是:盗窃罪的法益不应限于所有权,而应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包括他物权及债权,他物权又包括占有权,这是一种合法占有),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这是一种事实占有,不同于合法占有)。当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合法占有时,他人对财物的占有就是财产犯的法益,因此,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

5、的该财物,当然成立盗窃罪。简言之,占有亦属盗窃罪法益,前案虽未侵犯所有权但侵犯占有,故应认定为盗窃罪。此“占有说”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而可以有效地打击犯罪。  这种观点固然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为什么将此类行为认定为盗窃罪,也回避了“所有权说”的尴尬。但在本案中,甲如果自行取回车,然后又告诉乙车已取回,其行为并不具备严重的或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但根据“占有说”的观点,甲将不可避免地被认定为盗窃罪。在我国实际生活中,无故占有他人财产不返还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此时的“占有”无疑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在

6、此,所有权人不得已而将财产偷回的行为要定为盗窃罪,情理上很难说得过去,并且对这种情形一律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无论是对公民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来讲,还是对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任务而言,都是一项不小的负担,也不符合我国现阶段整个社会法律意识的发展水平。最重要的是,“占有说”将使盗窃罪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我国盗窃罪的传统定义全面瓦解,这恐怕是持“占有说”的学者也不愿意看到的。  2基于我国刑法的理解与分析    “法律的制定者是人不是神,法律不可能没有缺陷。因此,发现法律的缺陷并非是什么成就,将有缺陷的解释

7、成没有缺陷的才是智慧”。正是基于此,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在我国刑法的范畴内,在不违背我国刑法的原则和精神的条件下对这些问题加以探讨。  在本案中,所有权说与占有说的争论并不能解决问题。对此有学者提出对这种行为作无罪处理,对此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这毕竟是一种破坏法律秩序的行为,如不加以打击,难免轻纵犯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实际上,在我国刑法的范畴下,我们是可以解决这一问题的。在此,笔者同意国内有些学者的意见,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应当是事实上的“占有本身”。占有作为一种事实,总是处于一定的状态之下。因此,与其说法律保护

8、的是一种占有事实,不如说法律保护的是一种稳定的、静态的占有状态。这里我们所论述的是对合法占有的侵犯。对于非法占有而言,这一观点同样可以解释。但有一点必须注意,对于非法占有,我们承认其为盗窃罪的客体并不是因为非法占有本身是一种合法权益,而是因为其代表了现存的将要为法律所规范的事实状态,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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