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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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构建论文提要:一、执行救济的概念。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关强制执行行为的侵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时,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的法律制度和方法。执行救济的特点:1、权力性,2、事后性,3、合法性,4、从属性。二、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概况1、执行异议,2、执行回转,3、执行到期债权时第三人的异议,4、司法赔偿。三、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主要缺陷。1、法律关于执行救济的法条规定过于简单。2、不能有效地保护案外人及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案外人只能向执行机关提出异议,而不能直接起诉理论上行不通4、将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救济制度混为一

2、谈,而且第三人异议制度不能仅仅依靠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5、对程序上违法及不适当的执行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方法四、完善执行救济制度的建议。1同步完善其它执行制度。2、逐步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3、废除执行异议与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建立独立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4、区别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的关系,重新设定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一、执行救济的概念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关强制执行行为的侵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时,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的法律制度和方法。它是合法权益遭受民事执行行为侵害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应该享有的一种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但在执行实践中,由于多方面原因,执

3、行瑕疵不可能完全消除,执行行为的违法或不当,难免发生损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情形,因此有损害就必须有救济,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的补救和保护,就是我们所说的执行救济。执行救济制度是强制执行立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衡量一国强制执行立法是否科学的重要标志。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无论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还是在程序理念上均存在着重大缺失,亟待完善。对此,在增设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的同时,应重点改造我国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让其内部结构更趋于健全、完善,并符合程序法理。执行救济具有如下特点:权利性。执行救济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当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执行当事人或

4、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补救和保护措施的权利。事后性。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行使的权利,而不能主动、积极地行使这一权利。这是由救济的本质特点所决定的。合法性。救济程序的启动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这些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有关的执行机关,客体为具体的执行行为侵害或者可能侵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实际受到的损害或可能受到的损害与执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属性。从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和所处的地位而言,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前的权利为原权利,处于主权利的地位;当其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救济权利随即产生,

5、从这个意义上讲,这里的救济权则处于后位的,是从权利,具有从属性。尽管如此,救济权在执行法律制度中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第一、执行救济是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应有的一项权利他们的救济权若被剥夺,也就意味着他们将要丧失其应有的权利。这是因为任何权利的实现必须具有救济的途径。第二、执行救济是权利主体的主权利能够实现的必要保障。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只有通过执行救济,其主权利才能得以恢复,利规定的再细致再完备,如果主体不能享有平等而公正的救济权利,不能平等地参与救济程序,那么,实体权利也将无从谈起。其所受损失才能挽否则,即使法律对实体权利和程序权二、我国现行的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概况我

6、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起来的,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和完善,概括起来,共规定了四种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一是执行异议,二是执行回转,三是执行到期债权时第三人的异议,四是司法赔偿。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因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对执行机构的民事执行行为提出的不同意见。执行异议是仅对案外人设立的一种执行救济,并只能在执行过程中针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时向执行机构提出;执行机构经审查可视情形对案外人的异议作出不同的处理:1.案外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2.案外人异议

7、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3.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依法撤销或变更,执行机构依当事人请求或依职权责令依据该执行名义取得财产的另一方当事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执行回转是针对被执行人在执行名义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设立的一种执行救济,其内容不但及于原有财产,而且还及于原有财产的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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