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现象解读》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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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报名序号:96周一班西南大学2012—2013学年度1期通选课《死亡现象解读——生死学引论》课程考核论文题目:“安乐死”的人道思考姓名学号年级2011专业学院2012年11月26日“安乐死”的人道思考摘要: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上升,一种名为“安乐死”的死亡方式逐渐出现在人们的认知范围内。然而,它的出现,可以说是社会推动的产物,但也同时引发了极大的社会反映。毕竟在几千年的传统文化的渲染下,对于亲手送自己的亲朋好友走进死亡的深渊,这真的难以理解。因此,它的出现,引起人们对生命权的种种思考,对安乐死是否人道、是否合乎伦理的思考。关键词:“安乐死”,人道一、安乐死的含义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愿意是“

2、美丽的死”或“尊严的死”;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而我国则有学者将安乐死定义为:身患绝症治愈无望,处于难以忍受的极度痛苦之中,濒临死亡的病人应其本人要求,采取措施,使其死亡或加速死亡的发生。从这个定义看,安乐死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安乐死”的主体是身患绝症治愈无望的病人。二是提出“安乐死”主张的必须是病人本身。三是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主体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四是实施“安乐死”主体行为后果是终止病人的生命。二、安乐死的本质安乐死是一种优化的死亡状态,而不是死亡方式。作为一种死亡状态,安乐死与死亡方式不同,死亡方式是由死亡原因决定的死亡性质,目前一

3、般分为三种:“因生理衰老而发生的生理死亡或自然死亡;因疾病造成的病理死亡;因机械的、化学的或其他因素所造成的意外死亡。”这些死亡方式中,都存在一个死亡状态问题,这种状态可以是痛苦的、半痛苦的或是不痛苦的(即安乐的),安乐死只是对上述痛苦的死亡过程进行人工调节,消除死者的死亡痛苦,使其死亡过程呈安乐状态,因而并不构成独立的第四种死亡方式。安乐死所解决的矛盾,不是“生”到“死”的转化,而是从痛苦向安乐的转化;所干预的不是生死问题,而是死亡质量问题。安乐死不具有致死的性质,致死的根本原因由疾病或其他生理性原因所决定。三、安乐死的人道思考(一)安乐死是人基于生命权而对于自身存在状态的一种选择,是一

4、种权利。从古至今,从没有过哪一部法律剥夺一个人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特别是在私权利上的今天更是不可能的事情。一个人有权选择自己生存的方式(在法律自由的范围内),也有权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一般性自杀是法律无法禁止的,但它是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的,理所当然的不是我们持赞成观点的,法律更不可能赋予一个人自杀权。但是对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而言,他选择幸福的死去的意义完全不同于一般性自杀的。一个活着的人,他就应该享有法律赋予他的种种权利并行使之,而对于一个痛苦不堪的绝症病人而言什么都没有意义了。他多存在一分钟,他就多一分钟的承受痛苦。所以幸福的死去是让病人免受不该受的痛苦的方式,所以,生命

5、垂危且遭受痛苦煎熬而坚定不移的自愿选择安乐死,也是他们生命权的一部分,因为每个人不但有快乐生活的权利,也要有体面死亡的权利,否则就是侵犯公民的生命权。(二)安乐死的个人选择法律应当赋予个人安乐死的权利,不仅在于安乐死作为优化死亡状态的本质不违背现行法律,也在于不论从个人、还是他人的、社会的角度分析,对安乐死权利的认可有其合理性基础。  从个人来看,在不可逆的生命晚期,“是消除或减轻死亡痛苦,以缩短自己的‘生命’(痛苦过程),还是选择继续生存而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是公民对安乐地死去还是痛苦地活着的一种判断和选择。既然,公民做出了安乐死的选择,我们就应该尊重他的价值选择和意志自由。在一

6、定条件下,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得活着。”种选择符合公民自身的最大利益。况且,患者自愿选择安乐死实现解除难以忍受的痛苦是无危害性的,应是基于尊严和现实需要而不容置疑的应有权利,“任何形式的显著限制他的选择自由的强制,都是对他的人格尊严的冒犯,选择自由是人道的核心。”法应该尊重和确保人的这种选择权。  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使人类对自身生命价值的认识不断深化,生命自主(自我决定能力)意识不断加强。生命自主原则作为一条最本质、最重要的伦理学原则在安乐死实践中表现为病人自身的要求、自主的决定。这一原则在现代医患关系中,突出表现为充分尊重病人的自主权和知情同意权。“生命自主原则,在安乐死实践

7、中,表现为尊重不治之症病人选择尊严死亡的权利,人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尊严,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种体现。”  “病人自主权(autonomousright)是病人权利中最为基本的一种权利,是体现病人生命价值和人格尊严的重要内容,作为临床医患关系和伦理学的一个特定概念,它是指具有行为能力并处于医疗关系中的病人在医患交流之后,经过深思熟虑,就有关自己疾病和健康问题所做出的合乎理性和自身价值观的决定,并据此采取负责的行为。”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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