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判精神的理性之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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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月份读书报告姓名:郭智媛学号:1301040445专业:刑法学班级:刑法一班-页脚---批判精神的理性之光——《简评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读书报告学术造诣高的法学大家就像是一位医术精湛的大夫,针对病患对症下药,分析问题一阵见血,最后直指病痛的根源所在。在我近一周的时间内,通读张明楷教授发表于《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的《简评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之后,更是有如醍醐灌顶之感悟。全文通篇逻辑缜密、条理清晰,让我在对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有了一个宏观的掌握之外,更多的是窥察到自己在专业领域内的欠缺与不足,往往是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而想要像张明楷教授做的

2、这篇文章一样,怀揣着批判精神与辩证思维在学术这条荆棘路上走的更远,还需要我今后更为卓绝的努力与付出。这篇《简评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以下称为“简评”)并不是以单述近年颁布的各个解释为结构,而是就一些作者认为值得探讨的司法解释与条文所反应的不同问题为分类。因此,“简评”的结构上分为三个大的层次,分别为:(一)司法解释在目的上的转向;(二)司法解释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法;(三)司法解释中具体解释内容的缺陷。而在每个大层次下又结合具体司法解释分设论述,接下来我将本文的内容和观点进行梳理,并总结下我的读书心得。一、针对第一层次论述的梳理——“司法解释在目的上的

3、转向”(一)满足“民意”为目的的司法解释1.背景说明媒体文化日益盛行的今日,民众对于热点事件的看法也愈来愈强,并且作为一支干扰力量出现在司法者面前。“简评”一文开篇即亮明观点,认为在现行的刑法对相关问题的规定并无漏洞时,且司法机关也依法处理后的问题,仅仅是因为民众的呼吁而专门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这样的做法是没有必要,甚至是不可取的。“两高”、公安部、司法部在2013年10月23日颁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性侵害意见”)正是发生在媒体大量集中报道了几起官员性侵幼女的案件后,为了响应民众呼声应运而生的。然而这部司法解释在张明

4、楷看来却有以下不合理存在的理由:第一,“性侵害意见”实质多为常识性规定的重复、细化,是以“民众”-页脚---而非下级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对象的。这其中,以“性侵害意见”的第21条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认定强奸罪行与第24条介绍、帮助他人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的,以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共犯论处。认定共犯的规定,做给民众的用意最为明显,因为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下级司法工作人员很难在这

5、样的基础问题上出现偏差。第二,作为正式的司法解释,“性侵害意见”中的术语不够法律专业化,而是为了满足普通民众的需求。如“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这样的表述本身就存在汉语语法与法律术语两方面的问题,而它的来源也正是媒体与普通民众。第三,“性侵害意见”中具有实质意义(但不一定妥当)的规定,也是为了顺应民众在没有正确理解刑法规定的前提下得出的结论。作者以第20条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作为例子,该条规定旨在限制嫖宿幼女罪的适用,之所以如此,正是为了满足民众基于对此罪的误解

6、而要求废除其的要求。2.探析“性侵害意见”真正具有民意与否诚如作者所言,法是民众意志的体现,司法解释体现民意亦是题中之义。然而民意的真实性、是否基于一定的真相认识度、目的何在、是否与正当法律相冲等问题,都是每一个司法解释在产生之际应该审慎思量的。从作者的角度出发,对废除嫖宿幼女罪也持赞成的态度,但是他却认为“性侵害意见”却并不是真正的顺从民意。首先,“性侵害意见”错误的处理了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为了同原文作者保持表述一致性,本文也将奸淫幼女类型的强奸罪直接表述为奸淫幼女罪。-页脚---的关系。在假设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之间为对立关系或特别关系的基础

7、上,得出的结论最终除了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之外,还有诸多其他问题。例如作者在此提出了三个实践中的问题,而我对此部分的理解依然不够透彻,所以现仅将其列出,并希望接下来能与老师进行探讨供进一步学习掌握:(一)使两罪对立不利于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的案件;(二)使两罪对立也不利于处理共同犯罪案件;(三)使两罪对立不利于处理事实不清案件。因此,按照刑法理论关于竞合的通说,嫖宿幼女一个行为侵犯的两个法益,一为幼女的性自主权,二为社会管理秩序这两个法益并不能与奸淫幼女罪所保护的法益完全重合,从而得出的结论是:在非对立的关系前提下,通过进一步排除嫖宿幼女罪与奸淫幼女罪是法条

8、竞合的关系,而确定二者是想象竞合的关系。其次,民意的出发点是司法的公正与公平,然而作者认为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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