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之比较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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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之比较探究【摘要】本文集中探讨了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关系问题。文章首先对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基本情况作了介绍,然后从布莱克斯通和梅特兰关于此二者关系的论述出发,提出从作为规则体系和司法方式两方面分别探讨这种关系的思路。这实际上是对布氏和梅氏观点进行综合后的产物。就作为规则体系而言,文章依然依循了梅特兰的观点;而就作为司法方式而言,文章则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即普通法和衡平法并非截然对立,而一直是相互辅助的关系;其差别主要集中在程序、救济和对事实的揭示等方面。【关键词】普通法;衡平法;规则体系;司法方式一、英国人基本权利的守护

2、者:普通法关于普通法的定义,还有一种较为宽泛的说法,即将普通法法官发展出来的普通法和衡平法法官发展出来的衡平法合称为“普通法”,其特征是体现为判例法,以此来和制定法相对。这一说法并非不常见,但却不是本文所讨论的普通法。本文所说的普通法是最为狭义的普通法,即由普通法法官通过其司法实践所发展出来的法律体系,相对于由衡平法官发展出来的衡平法律体系。从普通法发展的历史来看,其体现或存在形式大致有以下几种,即法官头脑、法庭卷宗、法律拫告和先贤的法学论著等;其中后三种也曾为布莱克斯通所提到。就第一种而言,贝克认为,早期如果有任何法律规则的话,那也

3、不是通过判决来确立的,而是一些当时为法律职业阶层所接受的“共同知识”,而法官就是这些共同知识的主要存储地。所以,普通法第一个阶段的载体是法官自己的头脑而非法庭卷宗,而传播方式则主要是口耳相传。但后来,总体而言,普通法最经常的体现形式还是判例,即普通法规则一般都蕴藏于先前的判决中。但先前的判决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比如可能登记在法庭的卷宗中,也可能经报告后体现在案例(判例)报告或法律报告中。因此,普通法就是这样一种法律,是普通法法官在新的程序性规则的框架下,通过司法实践对过去的习惯进行辨识、承继、修正、加工整合之后形成的一套法律体系,其主

4、要体现形式为判例。二、诉诸良心的法律体系:衡平法为了给衡平法下定义,梅特兰曾提供了另外两种选择:一种是将衡平法视为英国现行实体法中特定的一部分,但当我们力图将之与英国法的其他部分相区别时,还是必须提及先前的衡平法庭;另一个选择是列举出一系列的规则说这就是衡平法,但要探讨这些法律规则的一般特征和将之区别于其他法律规则时,我们又必须返回到它就是过去衡平法院实施的规则这一点上来。因此,恰如我们只能如此定义普通法一样,我们也只能将衡平法定义为衡平法院(今天是英国的法院)实施的一套法律规则。因此,衡平法的兴起与衡平法庭的兴起直接相关,与作为衡平

5、法官的御前大臣(后被称为大法官)及其权力的性质与演变直接相关。简言之,大法官行使的实际上是国王的保留司法权,国王是一切公平正义的源泉,其司法权并不因为普通法法庭的建立而被穷尽。因此,当当事人的权益因为各种原因(如普通法自身在程序方面的缺陷、对方当事人的强大影响力等)而无法在普通法法庭得到救济时,他就可以直接诉诸国王及其咨议会,后者逐渐将这类纠纷转给大法官处理。大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并不依循普通法的程序(而非不依循普通法),而是采取了与教会法院类似的程序,通过/刮擦当事人的良心来探明事实,并依此作出判决,因此也被称为“良心法庭”。三、普通法

6、与衡平法的关系衡平法和普通法之间的关联与协调性并不能抹杀它们之间的不同,这些不同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来看程序上的灵活性。在大法官法庭诉讼不需要起始令状,所有的诉讼都以诉状或口头等非正式的申诉开始。一般来说,这之后作为第一道程序的传票,只是一个简单的要求被告在文秘署出庭否则将会受罚的通知。它与起始令状非常不同:后者必须告诉被告诉因;而前者只说你被甲起诉了,因此必须到大法官面前回答指控,否则会被罚款或监禁尽管在实践中其所宣称的惩罚并未落实过,而不服从的被告将会被纳入藐视法庭的程序。其次,普通法受令状和诉讼格式的限制,所提供的救济方式

7、是特定因而也是有限的。比如在合同中最主要的救济是赔偿损失,而有时赔偿损失对当事人来说意义不大,譬如保管人拒不返还对寄托人来说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这时普通法法庭就无能为力了。而衡平法庭则可以强制对方当事人实际履行,这样的救济在某些场合要比赔偿损失更为务实。禁令同样为大法官法庭所广泛使用,它可以用来强制某当事人为或不得为某种行为。最后,大法官法庭更为注重实质正义,更注重个案的具体事实和场景。相比较而言,大法官关注的更多的是个案而不是一般性规则,而且在接受遵循先例原则之前,其法庭的判决都只是针对本案当事人的而不具有任何普遍的效力。大法官集法

8、官与陪审团的角色于一体,就良心所要求对手头的特定案件进行深入探究之时,他并不在法律与事实之间作截然的区分。因此,在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问题上,梅特兰的观点仍然有效:普通法和衡平法不是两种敌对或对立的法律体系,衡平法不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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