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职权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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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一、行政许可(共12项)1、律师执业核准及注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2、律师事务所及分所设立、变更、注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

2、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3、公证机构设立、变更、撤销登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4、公证员执业审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

3、,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5、外国律师事务所代表机构及代表注册法律依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第十条“代表机构及

4、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6、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法律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0项(2)《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5、“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予以颁发律师执业证的,应当自颁证之日起30日内将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名单及执业登记材料报司法部备案。”7、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法律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1项(2)《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准予在内地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并办理登记,向其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在内地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并书面通知

6、申请人和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内地律师事务所。”8、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法律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72项(2)《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第八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香港、澳门律

7、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联营,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接受检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报告的,视为联营双方自动终止联营。”9、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法律依据:(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九条“对申请考核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考核提出意见,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未经年度注册的

8、,不得继续执业。”10、面向社会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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