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贿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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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贪贿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批判[摘要]“两高”《解释》大幅度提高贪贿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背离中央惩治腐败的基本立场和刑事政策;背离了平等的宪法原则和刑法原则;提高数额标准的依据不科学,背离国情民意;违背优秀的中华法制传统;背离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贪贿犯罪治理路径;贪贿犯罪的“非犯罪化”和“轻刑化”现象将更为严重。建议及时修改或废除这一司法解释。[关键词]贪贿犯罪司法解释数额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贪

2、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由原来的5千元、5万元、10万元提高到了3万元、20万元、300万元。这一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的修改,受到广大民众和学术界、司法界的极大关注。标准修改后,有的学者认为:“从司法实践看,这种定罪数额的调整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实际惩治其实不会发牛太大的影响,也不会让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圈骤然缩小。”[1]有的甚至认为,《解释》最大的亮点是把贪贿犯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原来的5千元提高至3万元。[2]笔者也认为,"1997年刑法典修订后至今已二十年,原来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确已不完

3、全适应社会发展和反腐败的实际情况,特别是5万元以上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10万元以上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数额标准确实已脱离实际,违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有修改之必要。”[3]但如此大幅度地提高贪贿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不仅大大出乎社会各界的判断,也出乎刑事司法界的意料。背离中央惩治腐败的基本立场和刑事政策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始终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坚决查处大案要案,着力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屮纪委第二次全会上指出:“从严治党,惩治这一手决不能放松。”习近平在

4、十八届中纪委第三次全会上又指出,“反腐败高压态势必须继续保持,坚持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对腐败分子,发现一个就要坚决查处一个。要抓早抓小,有病就马上治,发现问题就及时处理,不能养痈遗患。”习近平在第十八届屮纪委第六次全体会议上又强调:“惩治腐败这一手必须紧抓不放、利剑高悬,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习近平在第十八届中纪委第七次全体会议上再次强调:“要做到惩治腐败力度决不减弱、零容忍态度决不改变,坚决打赢反腐败这场正义之战。”可见从严惩治腐败是中央的基木决策和一贯态度。我国自从在2004年提出

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后,基于贪贿犯罪的高发性、严重性以及对党和国家所带来的极大危害性,“两高”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性文件中,反复强调要求各级司法机关把贪贿犯罪作为必须从严惩处的犯罪之一。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检察机关积极查办职务犯罪,办案数量逐年提高,2013年至2015年共计立案查办各类职务犯罪119872件160656人,与前三年相比,案件数和人数分别上升了20%和18%o与此同时,2013年至2015年,全国审判机关一审受理贪贿案件81805件,审结69017件,生效判决人数73158人,受

6、理数、审结数均有上升。司法机关加大对腐败犯罪案件的查办,既体现了中央反腐倡廉的精神要求,乂符合我国宽严和济的刑事政策。但在广大民众期待保持反腐败态势的形势下,《解释》却出人意料地大幅度提高贪贿犯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这不仅给检察机关查办贪贿犯罪案件带来更大的难度,而且贪贿犯罪处以重刑的比率也将大幅度地降低。可以预见,在这样的数额标准要求下,贪贿犯罪的查处和惩治力度必然大大减弱,这违背了中央对反腐倡廉的严格要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背离了平等的宪法原则和刑法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的宪法原则。

7、从我国刑事立法过程看,1996年10月的《刑法(修订草案)》仅将刑法平等原则作为量刑原则加以规定。但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各部门、地方和法律专家普遍赞成,将“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在总则第一章中加以规定。[4]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刑法(修订草案)》中将其作为刑法基本原则提交审议,并最终在刑法典中将其确立为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可见立法机关将刑法平等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是经过慎重考虑、具有现实意义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贪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一育•比普通的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

8、要高出许多,1986年最高检规定为1千元,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为一般是2千元。这一定罪数额标准已大大高出盗窃罪(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盗窃罪的定罪数额标准,1984年是200—400元,1992年提高到300—600元)。1997年刑法典修订将贪贿犯罪定罪数额标准提高到5千元后,司法解释又不断调整盗窃罪的数额标准,1997年提高到5百至1千元,1998年提高至5百至2千元,2013年又将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提高至1千至3千元、3万至10万元、30万至50万元,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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