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超市自助寄存财物丢失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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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超市自助寄存财物丢失法律责任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超市购物的流行,超市自助寄存物品丢失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对此理论界难以形成统一意见。但无论是附随义务说,还是保管合同说,都是与现有法律规定及法理矛盾的。只有认定超市与顾客形成的是借用合同法律关系,进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才能更好解决纠纷,促进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超市;自助寄存;法律责任;保管合同;借用合同  中图分类号:D920.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6-0144-02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超市出现在了城市的大街小巷里,去超市购物已经成为最普遍的购物方式。在超市购物

2、选择方便,商品更新比较快,而且东西齐全。虽然超市购物有很多优点,但是却也可能遇到意想不到的烦恼。如果购物过程中,顾客自助寄存的财物丢失,往往真正的直接侵权人(通常是小偷)找不到,则此时对受害人的损失超市通常拒绝承担责任。对于这种新型的赔偿纠纷,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这就给法官适用法律、正确判案带来了难度。并且,自助寄存柜的寄存方式已被商家广泛采用,可以预见,此类纠纷也将越来越多地产生。7  如2000年11月1日,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杨浦店自助寄存财物丢失赔偿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1.原告选择了自助寄存柜寄存其物品,与被告之间形成借用而非保管法律关系。2.被告

3、对自助寄存柜已提出正确的接受服务的方法及明确的警示,已尽到法定义务。原告未能证明其所称物品的遗失是自助寄存柜本身的质量问题或被告借用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造成。3.原告证据仅能证明其使用过被告店内的自助寄存柜,不足以证明其将存有人民币5310元钱款的皮包存入。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  在以后的同类型案件中,法院多做出了同李杏英案基本相同的类似判决,对此,也有人提出异议。那么,消费者在超市自助寄存财物丢失,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呢?  一、有关自助寄存法律性质的观点  在我国法学界,关于自助寄存服务中超市与顾客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合同的附随义务。根据我国

4、《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消费者进入超市进行消费,与超市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自助寄存是基于买卖合同中商家附随的保管义务。消费者进入超市不能随身携带物品是行业惯例,此惯例系超市提出的,同时超市是最大的受益者,所以超市必须承担消费者自助寄存财物丢失的责任。现由于超市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消费者告的财产遭到损害,理应由超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保管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65条之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7根据顾客将物品寄存

5、在超市自助储存柜,超市负责保管顾客的物品,可以视为超市与顾客签订了保管合同。而顾客储存的物品丢失,超市没有尽到保管的义务,很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需要承担违约的责任。  3.借用合同。《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中没有规定借用合同,但借用合同在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学者将其定义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与他方使用,他方于使用后返还其物之契约”。超市和顾客之间因自助寄存发生的关系,超市方无保管意思,又是无偿免费的行为,这些都符合借用合同的特征,应以借用合同关系对待之,并以此分清责任。  4.租赁合同。支持此观点的人认为,超市为商主体,其盈业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自助寄存服务为其营业行为,自然

6、是有偿行为。虽表面上未向消费者额外收取费用,但必然已作为成本分摊转嫁在顾客的购物消费中。但超市方往往事先又做了声明,不提供保管服务,如此,则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应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的义务要求超市方,据此承担相应责任。  二、对自助寄存法律性质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上面四种说法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是只有第三种观点才能真正反映超市与顾客间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超市与顾客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无偿借用关系。  首先分析第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适用于此类案件。依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之外,尚负有附随的义务。此附随义务,又可分为

7、两种。一为辅助的或非独立的附随义务,并无独立目的,唯保证主给付之义务履行。二为补充的或独立的附随义务,为达一定之附从的目的而担保债之效果完全实现。”7附随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而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就是一个内含主观因素的价值判断的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合同法在规定附随义务时,一般都以“必要注意”、“合理”、“恶意”等作为判断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标准。只要债务人尽到必要的注意,主观上没有欺骗的意思,就达到诚实信用的要求,不应该承担责任。如果超市在“寄包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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