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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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修正  摘要: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基于交付为其经典情形,对其理论具体内容应当进行修正。我国民法理论上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但是应当对于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扬弃,应当在承认分离原则的基础上构建物权行为理论,但是对于无因原则,应当进行慎重考虑。并在此基础上重构民法总论中的法律行为部分,从而构建整个民法的理论体系。  关键词:物权行为概念;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修正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4-0126-02  一、物权行为概念探析  对于物权行为究竟是什么,其概念应当如何界定,对此就存在着不

2、同的看法。关于物权行为理论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两种:一种以物权行为本身来界定,认为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得失变更为其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第二种观点强调的是物权行为本身的构成要件,也即是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出发,将物权行为认为是由物权意思表示的单方法律行为、物权合意与外部的变动表征相结合的法律行为。7  后一种学说又分化出两种互相对立的见解。其一,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单方从后一种观点中又可以引申出两种具有分歧的观点。观点一认为:物权的意思合意也即物权契约并非物权行为的全部。单纯的变更物权的合意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有物权合意同登记交付的结合才能是完整的物权行为,也即

3、完整的物权行为不仅在具备民事行为成立的一般要件时还不能成立,必须要具有特定的成立要件。而在物权行为理论中,这里所谓的成立要件就是指登记与交付的事实行为。观点二认为:物权行为就是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物权合同和处分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关于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即可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果,而登记与交付本身并不涉及物权变更法律行为是否生效的一般要件,而是为其是否生效的特别要件。众所周知,物权行为理论发源于德国,因此,我们应当追根溯源,对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进行一番探索。  二、德国法上物权行为的分解与重构  1.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  首先提出物权行为理论的是德意志法学家萨维

4、尼。萨维尼在其著作《当代罗马法的体系》中对于物权行为有如下的经典描述:“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最基本的源泉,人们称这些契约为债务契约。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地应用着。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含着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定其本质是契约。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是在重要的场合被忽略,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它与债的契约区分开…

5、…交付也是一个契约,而且是一个与任何买卖完全不同的契约,的确,只有通过它才能成交”7。萨维尼据此又进一步展开论证。萨维尼强调:物权行为之有效性无涉原因行为是否有效,也即物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以及物权变动的法律结果与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是分离的。原因行为由于缺乏成立要件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物权行为依然有效。这样就将物权行为与之前的债的行为区分开来,即使债的行为被撤销,物权行为依然有效。因此,萨维尼强调“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但对于不存在原因行为而实施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可以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该物。这段话可以说是对于物权行为理论最经典的解释,也是笔者对

6、于其理论进行思考与批判的主要灵感。  2.对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的批判与重构  按照萨维尼对于法律行为的理解,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存在着分离性,也即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单独的法律行为,也即物权行为的发生的时间点是在债权合意形成之后,其效力独立于债权合同之外。诚然,用法律行为的概念对于一个客观的交易过程进行解释固然要坚持法学本身所固有的基础方法,这也是法律解释的客观性所要求,但是,对于这种交易过程的分解也存在学者主观方面的认识偏差。直言之,我们固然要坚持传统的法律行为作为分析具体法律关系的工具,但是对于这种工具的理解上,我们可以进行自己的思考,并且对于工具本

7、身也可以进行自己的加工与改造。在笔者看来,在一个完整的转移所有权合同中,应当是包含了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笔者固然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但是物权行为的时间点并必然要在债权行为完成之后,而是与债权行为同时发生。对于一个转移所有权合同中,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意与转移价金的合意应当同这种互负债权债务的合意一起,同时包含在该合同中。7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性原则并不要求这两者在时间点上必须存在先后,这种分离性并非要求一定存在一个时间上的先后。在动产的交付过程中,往往是不存在这种时间的先后。因此,所谓的分离性原则并非是要进行时间点上先后的区分,而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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