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贯论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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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侯学勇:融贯论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侯学勇  摘要:在开放的体系中论证,必然带来裁判结论的论证理由的多元化,对其中任一理由的衡量都会受到其他理由的影响,各个理由之间应当形成相互支持的网络结构关系,而且这一融贯的网络结构应当建立在广泛共识的基础之上,才能够证成一个有效且可接受的裁判结论。融贯是对司法裁判过程的一个理性约束,同时是评价论证合理性的一个标准,是论证终止的条件。  关键词:法律论证衡量融贯论共识  传统法学理论认为司法裁判是一个演绎式的三段论推理过程,只要前提为真,必然推出结论为真,所以,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在于它是从一个人

2、们公认的有效法体系中演绎出来的。然而,随着人们对司法过程认识的逐步深入,有效法体系不再被认为是一个完全自足的价值体系,面对个案,有效法体系内部可能会产生冲突,也可能会出现法律漏洞。相应地,仅通过三段论推理就可以完全证成裁判结论的看法也发生了改变,人们开始检视它的大前提--法律规范的真实性,因为"三段论法的有效性与论证结构的健全性只处理前提之间的关系。有效性只处理形式的问题,与内容完全无关联。"...三段论只能保证推理过程的有效性,并不能充分保证结论的可接受性,为了证成某一结论的可接受性,必须说明其前提的可接受性或真实性。近几年对

3、法律论证理论的研究热潮即是在这样一个认识背景下形成的,人们开始将证成裁判结论正当性的理由视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它不仅包括法律规范,而且涉及道德规范、政治规范、伦理规范。在"敞开的体系"中论证固然可以增强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但也有它的局限性。传统的三段论思维要求裁判者只要能够说明裁判结论是根据法律规范做出的就可以了,这一要求不但节约司法资源,而且将裁判者的判决依据限制在有效法体系内,极大的减少了任意裁判的可能性。但法律论证理论所提倡的开放性论证,至少会带来以下不利后果:第一,对裁判依据或论证理由的开放性观点必然引起无止境的追问,那么

4、,论证何时终止?第二,将裁判依据扩展到法律规范以外的道德或政治规范领域,就会出现裁判者以自己的判断取代法律判断的可能,因为法律规范是公共的、而道德规范是私人的,这种情况下,法律论证理论的缔造者最初所设想的以此来约束裁判者任意裁判的目的还有望实现吗?论证理论面临的这些问题,不得不把我们的目光引向现今在西方理论法学领域热烈讨论的一个问题--融贯论,论证应当融贯的进行,融贯既是论证终止的条件,也是对裁判者的一个理性约束。在展开我们的讨论之前,应当明确的一点是,在本文中,所谓的法律论证是指在司法过程中裁判者对裁判结论正当性的证成过程。 

5、 一、法律论证中的衡量  ...比利时法哲学家佩雷尔曼认为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在研究方法上有明显的不同:在自然科学中主要使用"证明"(demonstration)的方法,而人文科学中主要使用"论证"(argumentation)的方法,证明强调人工语言的使用和事理自证性(self-evidence)的援引,论证则重视人与人之间通过日常语言的使用而对他人内心产生影响。两种方法的根本区别在于,"在证明中,我们是从真前提出发,并且必然达到真结论,换句话说,我们作了证明。反之,在论辩的论证中,前提的真是不知道的,结论的真也不是必然的。"众

6、所周知,证明乃几何学、数理学等形式科学中常用的一个术语,其特点是:逻辑起点是公理性前提,推导过程使用的是形式逻辑(informallogic)方法--演绎推理,得出的结论具有强制性。而在社会或人文科学的研究中,多是从大多数人能够接受的共识等或然性前提出发,主要使用非形式逻辑(non-formallogic)的多元论证方法,得出听众可接受的结论。那么,作为社会科学之分支的法学,在其研究过程中,主要思维方法是什么?不难判断,法学研究、尤其是以证成裁判结论的合法性与可接受性为己任的法律论证理论的研究过程中,应当以多元的论证方法为主,而

7、以证明的方法为辅。台湾学者廖义铭则明确表述了法律论证的论证、说服特性,"法律论证,乃法官用以将其对某一案件之判决证明为当,以及制作说理以使争讼两造信服的方法。并非以非人性的真理,作形式上有效之推演即可获致。"但国内也有学者将法律论证等同于逻辑证明,如刘治斌认为:"一个论证同时也是一个运用逻辑方法从理性上进行的证明",对法律论证性质的如此定位,决定了论证的理由只能局限在法律范围之内。该学者对此也有明确的表述:"法律论证是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而不能运用法律以外的任何理由。"...这显然是和法律论证理论一直所强调的"在开放的体系中论

8、证"相抵触的,这种观点所带来的难题就是,在法官那里只看到了法律体系的稳定性,而忽视了法律体系为适应社会发展而不断创新的要求。针对当前中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的现状而言,持有这种观点的法官很难正确判断由于价值多元、技术创新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纠纷,更不用说公正地处理由于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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