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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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这一系列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出台,使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的法律适用发生了显著的变化,该类案件在审理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特点,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的特点    (一)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调解不再

2、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再以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前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交警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的另一重要原因,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首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必须一致请求调解,并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警部门才进行调解,而不再是交警部门主动调解。其

3、次,交警部门的调解期限较短,仅为10日,这样就导致许多案件无法由交警部门完成调解。    (二)法律文书送达困难    目前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被告多为两人以上,肇事驾驶员、车主、车辆挂靠单位都可能是被告。法院受理案件后,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比较难,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据统计,笔者所在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的,有50%的案件均存在一个或多个被告无法送达的情况。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有的被告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无力或不愿承担高额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举家外出躲避。邮政部门的退回原因说明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本人拒

4、收;本人不在,父母拒收;本人不在,家人拒收;全家外出打工;查无此人;地址不详。对于拒收的情况,法院往往要再次进行直接送达、或采取公告送达等方式,客观上延长了办案的周期,使受害人权益得不到及时的实现。    (三)调解和执行难度加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施行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由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按10年计算提高到目前的按20年计算,赔偿金动辄几十万。赔偿数额的大幅增加,虽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由于当事人的赔偿能力并没有发生太大的变化,所以更容易造成法院调解、执行工作

5、难度的加大。    (四)刑事、民事法律关系复合交叉,当事人维权选择难    许多交通肇事案件,被告方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刑事与民事程序存在一些冲突。一是程序选择问题,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需要中止诉讼,等待刑事诉讼的结果,本身就遭受巨大痛苦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还要忍耐更长的时间才能实现权利。而且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外逃,如果这样的案件中止审理更使当事人权利实现遥遥无期。另外,对一些明显的构成犯罪的案件(如造成多人死亡的),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要求,法院就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收案。于是,受害人

6、一方就选择车主或挂靠单位起诉,这样的案件法院又不能不受理,受理后又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二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却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获支持的重要的民事权益之一。三是诉讼费问题,同样是主张民事赔偿,但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要缴纳诉讼费,而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无需缴纳诉讼费。    二、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一)责任主体认定困难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只有分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之间存在的各种关系

7、,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才能据以确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作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车方,往往存在着车辆挂靠、承包、租赁、借用、雇佣等关系,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存在多个车主责任承担的情况,涉及的主体众多,责任划分困难。    (二)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突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

8、偿”。但对于受害人能否据此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主体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或者向法院申请对肇事方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金先予执行,保险公司将以何种诉讼地位参加到诉讼中来,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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