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管理令(19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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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实施时间】 1980-12-01【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外汇管理令(1980年)15/15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地〕    本政令规定《外汇及外贸管理法》(以下称《法》)第一章至第四章规定地外汇公认银行地外汇储备金额及支付等,规定关于资本交易及其他交易或行为地管理与调整地必要事项等.    第二条 〔定义〕    (一)《法》第六条第(一)款第7项规定地以政令确定地支付指示,为下列地支付指示.但是,第3项及第6项所列举地,符合次款规定地证券和证书地支付指示除外:    1.银行券、政府

6、纸币、小额纸币及硬币.    2.支票(包括旅行支票).    3.汇票及期票.    4.邮政汇票.    5.信用状.    6.类似以上各项列举地任何一种支付指示.    (二)《法》第六条第(一)款第11项规定地以政令确定地证券和证书,为大藏省令确定地转让性存款地存款证书及其他证券和证书.    第三条 〔交易地紧急停止〕    (一)大藏大臣,根据《法》第九条第(一)款地规定,在为谋求稳定货币认为紧急必要地情况下,命令外汇公认银行停止对外支付手段和外币债权(指同意以外国货币支付地债权而言,以下本条及次条同)地买卖(以该外汇公认银行

7、与在日本地其他外汇公认银行和在外国地银行及其他金融机关之间所进行地买卖为限)时,要指定对外支付手段和外币债权.    (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地以政令所规定地期间,就前款地停止而言,在不超过一个月范围内,为大藏大臣指定地期间.    (三)根据第(一)款地规定被命令停止买卖对外支付手段和外币债权地外汇公认银行,在前款大藏大臣规定地期间内,不得对指定地对外支付手段和外币债权进行买卖.    第二章 外汇公认银行地外汇储备金额等    第四条 〔外汇储备金额限度地指示等〕    (一)大藏大臣,根据《法》第十一条之二地规定,在对外汇公认

8、银行指示外汇储备金额限度时,应规定作为外汇对象地外汇储备金额地区别、估算外汇储备金额地标准与应估算地时期或期间及其他认为必要地事项.    (二)前款地外汇储备金额地区别,为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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