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重要矿产资源法律保护机制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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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重要矿产资源法律保护机制探究摘要:构建和完善重要矿产资源法律保护机制的前提和核心内容确定地方政府重要矿产资源产权代表人地位以及代表权限的划分,同时这也是有效解决我国重要矿产资源产权虚置及“公用地悲剧”问题的重要途径,我们可以从储量的多少两个维度来探讨中央与地方重要矿产资源代表权限的划分。如此,重要矿产资源产权就能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得到明确的划定和分配,也使得重要矿产资源产权关系明确,实现重要矿产资源效益最大化以及重要矿产资源得到法律有效保护。关键词:矿产资源;法律保护;机制;研究中图分类号:922.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6-01

2、03-02近几年以来,围绕我国稀土矿产资源出口的国际贸易纠纷以及国内对稀土矿产资源开采的整治成为热点问题之一。2011年国务院通过了《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纲要(2011〜2020年)》明确形成一批重要矿产资源战略接续区,建立重要矿产资源储备体系,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有力的资源保障和产业支撑。可见,我国也进一步认识到对重要矿产资源的法律保护的紧迫性。当前,地方政府可以在包括重要矿产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产权的不明晰和虚置的情况下自由地、最大限度地追求地方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使得“公用地悲剧”在我国的严重后果不仅包括有限的资源被过度消耗和浪费,与之伴随的还有严重的环境污染。权利

3、界分清晰能使相关当事人自觉依法办事、定纷止争。故本文认为,确定地方政府重要矿产资源产权代表人地位以及代表权限的划分,是完善重要矿产资源法律机制的前提和核心内容,也是有效解决我国重要矿产资源产权虚置及“公用地悲剧”问题的重要途径,也使得重要矿产资源产权关系在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得到明确,实现责、权、利相统一,地方政府在享受矿产资源权利和收益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对矿产资源的维护、保护义务和责任,如实现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可持续发展及利用以及环境质量的监管、环境污染的防治等,最终实现对我国重要矿产资源法律保护的目标与宗旨。一、地方政府国有重要矿产资源产权代表人地位的确定根

4、据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属于隶属关系。在我国近几十年的经济体制改革进程中,地方政府逐步获得了经济发展的自主权,作为一个独立的地区利益主体的角色日益凸显,并逐渐成为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由于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在经济利益上的相对独立性,以及政府机关法人的独立性,以致地方政府不能像中央政府那样,当然的成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行使者,从此角度来看,地方政府作为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和国家利益代表人地位在法律上是处于空白状态,貌似成为一个既无权利更无义务的局外人。但是,无论从制度层面还是现实角度分析,地方政府却已经成为包括重要矿产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实际使用

5、者和资产受益人,地方政府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却不承担相应的义务,也缺乏法律制约和监督,以至重要矿产资源被滥用,环境污染问题严重,例如近几年多地在开采稀土矿产资源时,无序开采现象非常突出,滥采滥挖,污染严重,由于开采企业众多,并以低价相互竞销,以致我国虽然占有该资源出口国际市场份额的90%以上,却无定价权。因此,与其抽象地定义国家所有权,不如直接明确地方政府国有重要矿产资源产权的代表人地位,既实现矿产资源的经济性和效益性,又实现地方政府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对提高资源效用、减少及防治环境污染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社会意义。同时,此种代表地位的设定并无法律制度层面的障碍。根据我国

6、现行法律,已经明确了中央政府作为行使重要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代表人,这也为确立地方政府的重要矿产资源产权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奠定了法律基础,提供了制度支持。例如,《物权法》第45条第2款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1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

7、而改变。”此外,草原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均明确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故此,我们可以在确定中央政府重要矿产资源所有权代表人地位的基础上,明确地方政府的代表人地位,为中央与地方关于重要矿产资源代表权限的划分奠定理论基础和设定前提。二、中央与地方重要矿产资源代表权限的划分明确中央与地方之间产权划分,即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就各自作为代表人所享有的重要矿产资源产权范围和代表权限的划分,成为完善我国重要矿产资源产权制度、加强重要矿产资源法律保护机制的基础和核心问题。当然,这种划分并不涉及所有权的分配和转让,代表权的内涵应限定在占有、使用和收益的范围之内。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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