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问干若序程审再诉抗事民论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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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民事抗诉再审程序的若干问题  汪茶花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再审。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有关检察监督的问题规定得很抽象、很笼统,缺乏操作性,法、检两院对这些问题产生的不同理解和认识,造成两院在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程序中出现了许多矛盾。因此,有必要对民事抗诉再审程序问题进行研究,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以期抛砖引玉。  一、人民检察院抗诉与人民法院再审的关系  有人认为:宪法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民事抗诉权是民事检察监督权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就是通过对审判组织审判权的监督和控制,从而

2、保证审判活动依法进行,防止和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因此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何抗诉,人民法院都必须无条件无怨言地裁定再审,否则就是违法。我们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虽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不需要对其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和确认,但并不意味抗诉必然引起再审,即抗诉必须依法进行,符合了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才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审查仅仅是形式上的审查,无碍人民检察院抗诉权的行使。理由如下:  1、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具有事后性。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和判决,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

3、属于“事后监督”,不能进行“事前”和“事中”监督,即人民检察院不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也不能通过参加诉讼对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只能等到诉讼结束,人民法院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行使审判权所作出的财产保全的裁定、追加当事人的裁定、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作出的裁定、管辖异议的裁定均不能提出抗诉。...  2、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受到程序性限制。民事诉讼法将审判监督程序排在第二编审判程序中的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之后。这一排列表明审判监督程序是专门用来纠正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中已

4、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依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发生再审问题。依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作出的裁定,也无再审的必要。依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的裁判,依法也不属于检察院抗诉的范围。执行程序是为了强制实现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设立的程序,因此,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包括撤销仲裁机关仲裁裁决的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准予或不准予执行非诉行政案件的裁定等都不属于抗诉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批复的形式明确肯定了上述裁判人民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其坚持抗诉的,

5、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受到法定事由的排除。这种法定事由包含二个内容:①人民检察院不得对生效调解书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民事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属私法领域的诉讼。私权自治原则是现代社会通用的国际准则。当事人对自己私法领域的权利可以选择行使,可以增加、变更、减少或放弃其诉讼权利,只要其行使的权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任何机关和个人无权干涉。因此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选择与对方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是其处分私权的行为,理应受到尊重,人民检察院不能主动干涉。那么人民检察院能否依申诉人申诉而被动干涉呢?我们认为当事人一方在

6、签收调解书后又反悔,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支持其反悔,从而提出抗诉。因为培养人们的诚信意识是全社会的责任,我国已经深受失信背义的危害,正大力构建社会诚信工程。当事人与对方达成协议后又反悔,这种“出尔反尔”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禁止。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机关,培养人们诚信义务责无旁贷。②人民检察院不能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裁判而提起抗诉。我们比照一下民事诉讼第一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不难发现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中缺少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这一项。如果在原审裁定生效后,当事人又发现了新的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的,当事人完全可以依法向人

7、民法院申请再审,因为民事诉讼法已经将该种情形再审程序的启动权赋予当事人,检察机关无权越俎代疱。...  二、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再审程序中的法律地位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与双方当事人形成牢固的“三角”关系:法院居中裁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主动进攻,被告被动防御。第三人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不能成为诉讼中独立的一角,诉讼参与人是为当事人服务的,也不能成为诉讼中的独立一角。虽然有时被告提出反诉会导致原、被告角色的互换,但这种“三角”关系不会被打破。抗诉因人民检察院的介入,使得原有的“三角”关系变成“四角”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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